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緝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製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22日17時10分許,見斌記米麵雜貨店(負責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號路旁,因乙○○本身使用之號碼:MK-0439車牌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板手1支,竊取上開號碼LB-5967車牌0面得手,其後乙○○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3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乙○○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後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照片4幀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鐵製板手屬質硬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鐵製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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