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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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被告簽訂中央團體傷害險保險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項目: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險期間93年5月26日24時起至94年5月26日24時止。原告於93年12月21日8時30分許之保險期間內,騎乘LXS-628號機車,於嘉義縣○○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 詹坤明 所駕駛SB-272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上開傷害應屬前揭保險契約之條款附表一: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下稱系爭附表)第四級第2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之35%即105萬元。惟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被告以原告之傷害不符殘廢等級標準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於94年8月22日以所受傷害符合系爭附第四級第20項之殘廢等級為由,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惟依系爭附表中註(六)約定:「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活動而言」。而肩關節是由3個骨和5個關節所構成的肩關節複合體。3個骨為鎖骨、肩甲骨與上腕骨。5個關節為肩甲上腕關節、肩鎖關節、胸鎖關節、肩甲胸廓關節、上腕上方關節;故肩鎖關節僅為肩關節之一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側肩鎖關節脫位,應不會造成整個肩關節之機能喪失等與,故不符合前述第四級第20項之殘廢等級,自不得請求保險金額之35%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3年5月26日向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項目: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93年5月26日24時起至94年5月26日24時止。而原告於93年12月21日8時30分許,騎乘LXS-628號機車,於嘉義縣○○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詹坤明所駕駛SB-272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為由,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團體傷害險保險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華濟醫院殘廢診斷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殘廢診斷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8月22日以所受傷害符合系爭附第四級第20項之殘廢等級,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上述傷害,屬於系爭附表中之殘廢等級為何?
二、查原告所受傷害經送臺大雲林分院鑑定,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肩鎖骨骨折、左側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及術後合併左肩關節僵直、喪失機能。目前無好轉之可能,其係符合系爭附表第四級第20項之殘障等級,有該院95年5月10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003418號函附鑑定書及同年6月1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003609號函可稽,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符合系爭附表第四級第20項之殘障等級之事實。
三、查兩造所簽訂之中央團體傷害保險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另行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特定事故保險金(殘廢之保險金,依照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之比例計算)。…」,又依中央團體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再依系爭附表約定,第四級第20項之殘廢程度,應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之35%,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05萬元(300萬元×35%=1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前於94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