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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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5月26日94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之子就讀於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國小,其因不滿該校教師 李秋年 運用班費之方式,竟起意冒用他人名義,向有關機關申訴。甲○○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
8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內,利用家中電腦設備上網後,冒用南門國小四年級舞蹈班家長會會長乙○○之名,撰寫3份如附件所示,指摘李秋年使用班費不當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表示為乙○○本人撰寫之意,再分別寄發至南門國小教務主任 陳錦堂 、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桃園縣議會之電子郵件信箱,向上揭機關檢舉李秋年(所涉誹謗罪部分,因李秋年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
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乙○○有受刑事誹謗罪追訴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冒用乙○○名義,撰寫如附件所示之指摘南門國小教師李秋年使用班費不當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後,分別寄發至南門國小教務主任陳錦堂、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桃園縣議會之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不諱(本院94年9月14日筆錄),核與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於92年8月間,經南門國小通知到校後,校方將署名為伊之1份電子郵件交給伊閱覽,之後南門國小向警方報案,被告聞訊,乃向伊表示該電子郵件係其冒名寄出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3頁,乙○○之偵訊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此外,並有被告冒用乙○○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冒用乙○○名義,向南門國小及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桃園縣議會寄發電子郵件,指述南門國小教師李秋年不當使用班費之行為。而上揭電子郵件內容,既在指述李秋年不當使用班費(詳如附件所載),則乙○○有因此遭司法單位追訴其誹謗李秋年刑責之危險,自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電子郵件係以電腦網路傳送一定內容之圖片、音效或文字檔案,經電腦處理後可還原判讀,屬電磁紀錄之一種,而本件電子郵件內容在指摘李秋年不當使用班費,有一定用意,依上說明,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甲○○冒用乙○○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寄發電子郵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僅認定被告將上開電子郵件寄至南門國小教務主任之電子郵件信箱一處,漏未斟酌被告尚有將該電子郵件寄發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桃園縣議會等情,尚有違誤。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不滿李秋年運用班費之方式,儘可循正常管道申訴,以謀解決,殊無冒用他人名義任意散布電子郵件,希冀以此掩飾自己身份,逃避責任之餘地,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被害人乙○○且有因此受刑事誹謗罪追訴之危險,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李秋年、乙○○分別達成和解,有悔過書、和解書、本票等件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乙○○亦在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94年9月14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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