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世賢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甲○○本身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遭甲○○所駕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撞擊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踝骨折、右肋骨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照護傷者並將之送醫治療,逕自駕車逃離車禍現場。幸經路人 歐陽明 見狀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市○○路與上海路
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致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頁),並有目擊證人歐陽明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可
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9、1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足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在市區道
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以致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㈠被告甲○○於肇事後,未下車照護告訴人並將之送醫治療,
逕自駕車逃離車禍現場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外(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坦承「我撞到人有煞車,我知道撞到人,我就走了」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歐陽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雖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事後才知道撞到人,並不是肇事逃逸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顯難令人置信,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所駕上開車輛於肇事後,左前側保險桿凹陷,有
紅色擦痕、左前葉子板凹陷、左側後照鏡折斷,而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顏色係紅色等情,有2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則以被告車輛左前側保險桿之紅色擦痕與證人即告訴人機車顏色比對相符乙節,堪認係被告之車輛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誤;又被告上開車損之情況非輕、後照鏡尚且折斷,且均係發生在靠駕駛座之左側,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駕車前未飲酒,則被告應無不知所駕車輛已撞擊他物之理,是其明知駕車肇事猶未下車救護傷者,反駕車離開車禍現場,顯係肇事逃逸無訛,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鉅、於車禍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事故發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因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