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毆打乙○,經乙○向本院聲請對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並由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32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並已交甲○○收受在案。94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甲○○在其與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因不堪乙○在旁叨念,繼而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二人上址住處,持竹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上唇及左耳挫傷及擦傷、左耳聽力受損、右手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因毆打其妻乙○,收受本院核發之93年度家護字第326號民事保護令後,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以徒手及竹棒毆打乙○成傷之犯行不諱(偵查卷第5頁、第16頁,本院94年9月23日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而毆打乙○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此經其2人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本院之民事保護令在前,竟仍漠視公權力警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毆打乙○之竹棒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其所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竹棒及徒手毆打乙○成傷,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業於94年8月25日,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告訴人於撤回告訴後,雖又具狀表明不願撤回告訴云云,惟其告訴既已因撤回而失其效力,如同未經告訴,自無再許其撤回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