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9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子彈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寄藏,竟於94年4月5日8時許,在桃園縣○○鎮○○○○道旁麥當勞前,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男子所託,而收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為8.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並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自由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5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53907號槍
彈鑑定書,為鑑定被告乙○○所持有之槍、彈,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表示沒有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5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2顆,餘3顆)扣案可證。
㈡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子彈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8.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1顆於鑑定過程中彈頭與彈殼分離,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餘4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5月
16日刑鑑字第094005390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前述改造玩具手槍1枝及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係指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本件扣案之槍枝1把,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扣案子彈6顆(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5顆),可供本案扣案手槍擊發使用,自屬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子彈。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受綽號「小威」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託藏放保管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1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槍砲被告之品行素行、無故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治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及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試射後之子彈彈殼1顆(
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