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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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郭春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郭春桃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兼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向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政府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行前揭事項,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深深悔悟,知所警惕,絕不再犯,伊有精神障礙,兒子則係重度智障,原審量刑過重,應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之被告犯罪時一切情狀,始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可言。況檢察官原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非無給予自新之機會,緩起訴處分書內並已記載檢察官指定之捐款對象、金額、專戶帳號、履行期限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等情明確,然被告遲未履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催繳,復僅表示:無錢繳納,願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五0號偵查卷第二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要如何繳納檢察官指定之新臺幣二萬元捐款云云,洵非事實,且足認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可言,被告辯稱:希望法院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輕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