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告 邱淑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永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原告於本院追加 鄭筱鈴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黃永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免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被告黃永慶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復於109年9月26日以書狀追加鄭筱鈴為被告,並聲明請求:1.被告黃永慶及追加被告鄭筱鈴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就追加被告鄭筱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