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江世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秀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秀琴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秀琴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新竹縣○○市
○○路○○○號11樓之11與樓下之建物登記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