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 律師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書(具和解書性質),請求
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惟該契約書已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
雙方同意以乙方(指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之所在地在臺北市
○○區○○街○○號4樓,坐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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