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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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9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謝○宏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路1段120巷口為警逮捕,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年10月6日6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