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選上更(五)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信封袋伍個、行賄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 張國隆 (業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選上更(四)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甲○○○○之表弟,擔任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 楊秋月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係甲○○○○妻子露妮.萊撒之同學,與張國隆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任甲○○○○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
二、甲○○○○與張國隆、楊秋月於民國90年11月1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為競選活動,同日下午6時許,在尖石鄉錦屏村3鄰天然谷6之1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下稱「天然谷餐廳」),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甲○○○○、張國隆、楊秋月3人為使甲○○○○當選連任,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予甲○○○○之犯意聯絡,並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張國隆指示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前甲○○○○所有DE─6198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白色信封各一枚內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予 張家旺溫桂英羅金 錄3人(該3人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囑付張家旺等3人支持甲○○○○,而張家旺等3人亦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均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續由張國隆於餐會中與有投票權之 葉維明 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隆將裝有3000元、2000元(該款項係向楊秋月領取)之信封袋各1個及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囑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高光明劉錦來 ,葉維明即轉交予高光明(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同時告知其中1份交付劉錦來。
高光明收受後,將裝有3000元之信封袋收下,並與葉維明基於犯意聯絡,於搭載劉錦來(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4鄰麥樹仁94之1號劉錦來住處後,將內有2000元之信封交予劉錦來(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並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高光明、劉錦來均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三、甲○○○○與張國隆、楊秋月繼於90年11月3日下午6、7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 田埔 集會所,舉辦政見發表會。至晚上7時46分許,甲○○○○、張國隆、楊秋月承前同一犯意,並與 劉榮和 (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張國隆、楊秋月與劉榮和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張國隆指示劉榮和及楊秋月,由劉榮和交付2紙欲行賄之選民名單予楊秋月,楊秋月則以前1日張國隆所交付之10萬元做為預備發放之賄款(該款項係甲○○○○之妻露妮.萊撒於前1日交付予張國隆,原為11月4日成立後援會經費使用),張國隆遂先行返回集會所,楊秋月即依劉榮和指引,前往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2鄰田埔30號民宅內,因張國隆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為一整疊,楊秋月即先行以其私人款項代墊,約於同日晚上7時52分、7時54分及7時55分,分別交付各1000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 (以上3人投票受賄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請渠等支持甲○○○○,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均知楊秋月交付金錢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並在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10萬元(另有24150元係楊秋月私人款項,與行賄無關);在田勝賢身上起出賄款1000元;在楊秋月所有3H─1883號之自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DE─6198號休旅車),起出張國隆所持有尚未發出之賄款55000元(分別裝在張國隆所有之5個信封袋內,再裝入張國隆所有之黑色肩包內)。溫春雨嗣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1000元賄款扣案。張家旺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則已花用殆盡。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其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本件係於91年1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1頁),因此本件有關證人 田聖賢林金榮 、高勝宏、 羅金祿 、葉維明、高光明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言,效力均不受影響,辯護人主張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二、共同被告楊秋月、葉維明、 高光明業 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有本院選上訴字第8號卷第96至104頁審判筆錄可考,其等所為證言,均非傳聞,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日因被告之競選活動而在「天然谷餐廳」開席,及在 下田埔 集會所為政見發表時均在場,惟均否認有賄選犯行,被告辯稱:伊妻交付張國隆之金錢是選舉開支,不是要賄選。在下田埔集會所為政見發表時,伊一直在集會所內,並未進入民宅,他人如何發放賄款,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伊是改革者不可能去買票,伊沒有買票。本案證人我大都不認識。天然谷餐廳,伊是跟著行程的安排,是同行有人說天晚了要吃飯,而山上只有那家餐廳,且如伊要賄選就不會帶著壹週刊的記者同行,當天隨行的伊只認得伊的幹部。錄影帶調閱後也證明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是被安排到下田埔,伊到下田埔活動中心時已是七點多,伊進去就沒有再出來,後來進來很多人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直到有人被帶走並說我再買票,但我沒有買票,如我預備要買票,十萬元應該是分裝袋子,但查獲時,十萬元是在一個袋子。伊要跑許多部落,伊是聽他們安排去造訪的,一沒有想到會發生疑似賄選的事,伊沒有賄選,也沒有指使他們,是他們談好要自己去做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天然谷餐廳」是因當天拜票到5、6點,也是一位工作人員提議要吃飯,所以是單純拜票聚餐,當時除工作人員還有週刊記者、小孩及其他漢人,這些人並無投票權,吃飯的目的純是拜票人員的聚餐。原審認定在外休旅車旁賄選的人是被告而認被告犯罪,但經勘驗結果那個人並不是被告。被告是在餐庭內與人聚餐並無到休旅車發錢,也沒有事先指示。另依監聽結果,也沒有錄到被告有何關於賄選的通話,無錄到被告有何賄選的電話指示。十萬元的用途,經張國隆、楊秋月、劉榮和等三人的證述均一致,是要成立後援會用的,不能逕認交付10萬就適用來賄選的,如真的有賄選,被告也無與張國隆、楊秋月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而被查獲時十萬元也是完整放好的,不能因張國隆、楊秋月等是被告的重要幹部就認定被告有賄選的指示,且被告不管財務,是由他的太太管。縱認張國隆等人賄選也不能依此逕認為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置辯。經查:
㈠同案張國隆係被告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有被告競選總部幹
部名單扣案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106頁),同案張國隆於偵訊、原審亦坦承係被告競選辦公室主任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88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並據同案楊秋月於原審供稱:「張國隆是總指揮,競選總部活動都是他安排,所有拜票活動都是他主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166頁)。同案葉維明並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係某日路過甲○○○○競選總部,被張國隆邀請為甲○○○○助選」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字卷第99頁)。證人劉榮和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是張國隆出面找去為甲○○○○助選,晚上與張國隆等一起去下田埔屬實」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第93頁)。證人露妮.萊撒在原審、本院亦坦承確實交付11萬餘元予張國隆,作為後援會開銷使用(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1頁)。是綜上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張國隆係競選總指揮,並從被告之妻露妮.萊撒處取得活動經費11萬餘元,同時可決定金錢之使用、支配活動行程及為被告邀集助選者等事宜,就被告整個競選活動積極參與介入極深,顯然居於主控地位,絕非一般志工可言,足見同案張國隆上揭擔任被告競選辦公室主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辯僅是擔任志工,諉無可採。雖證人 陳道明 證稱:不知甲○○○○之競選總部有安排職務,亦未擔任其競選總部幹部」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㈠字卷第
89、90頁),同案張國隆因而指競選幹部名冊不實。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同案張國隆係被告之競選辦公室主任,縱名冊上關於陳道明職務之記載有誤,亦不影響同案張國隆係該競選辦公室主任之事實。
㈡同案張國隆於「天然谷餐廳」餐會時,指使另一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在天然谷餐廳前被告所有DE─6198號休旅車旁,交付賄款予張家旺、溫桂英、 羅金錄 部分,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90年11月1日天然谷聚餐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許多人聚餐,從6點30分到7點40分間餐廳外陸續有人前往DE─6198號休旅車旁,畫面看不清做何事,短暫停留後又走離該休旅車,該些人有男、女,有抱小孩(見原審卷第15
9頁)。及至本院前審再度勘驗結果:因錄影畫面不清,無法確認發放賄款之人。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放大影像,就有無人員在該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或係由何人發放,仍無法辨識,固有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選上更㈢號卷第55、56頁、第62頁)。然據證人張家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0年11月1日晚間伊與老闆 李金水 一同前往『天然谷餐廳』吃飯,看到立委參選人甲○○○○亦在場,伊用餐完等候要離去時,碰到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叫伊至室外休旅車旁,在車旁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1個白色信封交給伊,伊拿取後就直接放進口袋,回去打開才知道信封內是裝著1000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137頁背面);證人溫桂英於調查站證稱:「伊於90年11月1日晚間確實有至『天然谷餐廳』,當時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有在現場演講,餐會中有不明之女子要伊至屋外空地車旁,伊即依她所言,至屋外休旅車旁,即有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1000元以空信封裝著交付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0、141頁);證人羅金錄於調查局證稱:「90年11月1日晚間伊前往『天然谷餐廳』,替立委參選人甲○○○○助選造勢,餐會中伊因肚子不舒服,就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叫伊至休旅車旁,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1個白色信封內裝著1000元交付給伊,那名男子當時還問伊是否只有一個人,伊告訴他家裡僅有伊1個人來,伊知道該不詳姓名男子應該是替甲○○○○買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43、144頁)。按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與被告、同案張國隆2人均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2人之必要,渠等所稱於「天然谷餐廳」前休旅車旁,由不詳男子交付1000元,自屬可信。雖證人羅金錄嗣於原審改稱:「1000元是有去幫忙掛旗子的油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不僅核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當時該名男子亦未交付任何旗子供羅金錄懸掛,前揭更異之詞當係事後迴護被告及同案張國隆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張家旺及溫桂英雖均稱:「不知道所收受之1000元是什麼錢,也都已經用完」云云(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惟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既與張家旺、溫桂英2人均不相識,豈會無端交付1000元,其2人亦無在不知目的之情況下任意收受他人金錢之理,矧其2人既知被告在該處宴客,於餐廳外收受由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之金錢,衡情應知該1000元係用來行賄買票之用,故證人張家旺、溫桂英此部分所稱,均不可採。又同案張國隆於「天然谷餐廳」內,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及裝有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囑付其轉交高光明及劉錦來之事實,業據同案葉維明於調查站供稱:「裝有3000元及2000元之信封係張國隆交付,請伊拿給高光明及同車來的劉錦來。袋子裡面確實有1個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有3000元,後來伊就將信封裡的3000元連同信封袋直接拿給高光明轉交劉錦來」等語(同上偵卷第169頁)。其於偵訊時亦供陳:「新竹市調查站所言實在,一定有錢,是張國隆要伊交給劉錦來等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同案高光明於調查站、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張國隆拿了2個大型牛皮紙袋內裝很多現金的小信封,以及甲○○○○的競選文宣交給葉維明,葉維明當場就從其中1個大信封袋中抽出2個內裝現金的小信封交給伊,並要伊將其中1個轉交給伊叔叔劉錦來。伊當場曾把葉維明給伊的那一份退還給他,但葉維明向伊表示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隨後伊就載劉錦來回家,到他家時,伊將葉維明要伊轉交的信封袋和甲○○○○的文宣拿給劉錦來,伊自己的那個信封袋回家後打開看,裡面裝有現金1000元3張,共3000元,已被伊花掉」等語(同上偵卷第177、178頁、第170頁反面)。雖同案葉維明嗣於原審、本院前審改稱:「錢是要給高光明及劉錦來兩人一組插旗子的費用」云云,然葉維明既為被告助選,當無自陷入罪誣指被告及張國隆2人之可能。且同案高光明於原審供稱:「餐會快要結束的時候,伊站在門口,葉維明拉伊回餐廳裡面,張國隆坐在那裡,當時伊看到2個大型牛皮紙袋,之後葉維明拿牛皮紙袋出來,伊等一起走到停車場,他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來2個小信封及一些文宣說1個是伊的,1個是劉錦來的,伊沒有看信封裡面,伊推測是錢而馬上拒絕,但他還是給伊,之後伊載劉錦來回家,伊把1個信封在劉錦來面前打開,信封沒有密封,裡面裝有2000元,伊的部分到家裡後才把信封打開,裡面有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及至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確有自葉維明處取得張國隆交付之2個信封,內各有3000元、2000元,2000元信封依葉維明指示交付劉錦來無誤(見本院選上更㈠字卷第101頁至
102頁),益見該等賄款確係同案張國隆交予葉維明轉交高光明、劉錦來。且同案張國隆於原審先稱:「牛皮紙袋裡面沒有裝錢的信封,亦無交待其中1封信要給劉錦來」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後又改稱:「錢是伊另外給葉維明的,是用2個信封裝錢,沒有指明要給誰,是要找人幫忙插旗子用的,但伊並沒有給旗子」(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就親身經歷之單純事實,前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況所稱「插旗子」之事,於91年2月27日原審訊問之前,均未有任何人提出,及至原審91年2月27日同案葉維明與張國隆始同時提出「插旗子」之說詞,顯係事後附合之詞。尤以競選支付經費發放文宣、插旗子造勢,係合法之事,倘若屬實,何以同案張國隆與葉維明等於被查獲當時,不立即說明澄清,同案葉維明於偵查中復自承行賄之犯行,及至遭起訴後,始又改稱係找車插旗子之用?所找插旗之人,竟係80餘歲罹患癌症且行動不便之劉錦來,又未交給任何旗子(此已據張國隆、高光明陳述在卷),殊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即同案劉錦來早在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交錢未有說明要用來插旗子(見前揭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175頁),於原審第1次作證時猶承認收受賄款(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迨至第2次作證時始改稱:是高光明交給伊,說伊很辛苦插旗子發文宣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經原審訊以是否確有幫忙插旗子及發文宣時,亦答以是「之後」幫忙(見原審卷第161、162頁),顯與事理不符。參以同案高光明於原審陳稱:當天7點多回到劉錦來門口,伊拿其中1個信封給他,告訴他說這是葉維明給的,他說他知道。根本沒有要插旗子,且劉錦來年紀很大,得癌症,行動不方便(見原審卷第239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確實未告知用途無誤(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03頁)。足見同案葉維明、證人劉錦來所稱「插旗子、發文宣」,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㈢同案張國隆既係被告競選辦公室主任,並經手行賄款項,囑
葉維明交予高光明、劉錦來行賄,及指示同案楊秋月向選民高勝宏等人行賄(詳如後述),且同案張國隆於本院前審亦坦承確於「天然谷餐廳」外與選民寒喧(見本院選上更㈢第
74頁),顯見當天於「天然谷餐廳」前停放被告所有DE─6
198號休旅車旁,交付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賄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受同案張國隆之指示無疑。
㈣再就有關下田埔集會所旁民宅行賄部分分述如下:
⒈據同案楊秋月於原審及本院更(四)審時供稱:「當天在集
會所時,伊到外面與人聊天,看到張國隆與伊不認識的劉榮和在廣場談話,張國隆叫伊過去,要伊幫忙一下,說伊身上有錢,他已交代劉榮和,張國隆並對劉榮和說交代給伊即可,他就先進去集會所,劉榮和就拿2張上面載有姓名的便條紙(即欲行賄之選民名單)給伊,並要伊去集會所旁邊田埔30號民宅,他說他會叫人去民宅找伊,只要有人找伊就給他1000元,伊就用前1天張國隆交給伊的10萬元付給名單上的人,但因那是一疊錢,所以伊就用自己的錢先墊,想之後再用那10萬元扣。伊交錢給溫春雨、高勝宏、田勝賢時,雖未講要他們支持甲○○○○,但事實上確實希望他們能支持甲○○○○,他們應該也都明白我的意思。扣案的2張名單就是劉榮和交給伊持有,伊之前誤以為3張,因伊當時很緊張,調查員拿了就走,應為2張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28頁、第245、246頁,本院選上訴卷第97頁、本院更(四)審卷審判筆錄第8頁、第10頁)。而觀之當日新竹市調查站之搜證錄影帶:螢幕顯示7點46分時,楊秋月與同案張國隆、劉榮和3人交談(楊秋月指稱當時討論發放賄款事宜;同案張國隆指稱是要劉榮和找人發文宣,劉榮和身上沒錢,故請楊秋月先付錢,並交待劉榮和如果情況緊急,請他找幾個人,1個人發1000元工錢、便當錢給他們;證人劉榮和則證稱在聊天),7點49分,劉榮和右手指向右邊(楊秋月稱此時是指向旁邊下田埔30號民宅,欲其入內發放賄款,證人劉榮和則證稱是楊秋月說要借房間,伊以為楊秋月要借廁所,就隨便借給她),49分12秒時楊秋月與劉榮和2人有擦身,劉榮和有交某物品到楊秋月右手之動作,楊秋月右手多出白白的東西(楊秋月稱劉榮和當時即交付名單至其右手,證人劉榮和則證稱沒有交付何物,也沒見過該便條紙),7點52分有1名男子進入該房間與楊秋月交談,楊秋月低頭看東西,52分54秒,楊秋月抬起頭來,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掏出來,該名男子離去,53分38秒又有1名男子進入,楊秋月又低頭看東西,54分零5秒,楊秋月又再從右邊口袋掏出東西,該名男子又離去,54分56秒,1名戴帽子男子進入,先在房內走晃1圈,接近楊秋月,楊又低頭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55分54秒楊秋月抬起頭來後幾秒,該名男子離去(楊秋月指稱低頭動作是在看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動作,並發放賄款給該3名男子),7點58分時1名女子進入,與楊秋月交談,59分時調查站人員衝入等情,已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300頁)及錄影帶扣案可稽。依該錄影帶內容所顯示情形,核與同案楊秋月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證人劉榮和雖於原審否認有交付楊秋月名單,惟其嗣於本院前審改證稱:「是應張國隆邀請,出面為甲○○○○助選,當天與張國隆等人一起到下田埔,當晚係與張國隆商量,並依張國隆指示交付名單給楊秋月」等語屬實(見本院選上訴卷第92、93頁),核與同案楊秋月前開所述一致,復有記載 羅雲志羅雪花 等16人之行賄名單2紙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名單共2紙,1為白色,1為藍色,業經本院更(四)審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更(四)審卷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39頁、第77頁),應認證人劉榮和於本院前審之上揭證詞係屬真實可信。
⒉同案楊秋月固稱其不認識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3名男子,田
勝賢、溫春雨亦稱此翻拍照片太模糊或太暗,看不清楚照片中男子是何人(本院更(四)審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惟田勝賢、溫春雨仍稱其在警詢、調查站或偵查時有講實話,當日均有拿到錢等語(僅改稱錢係買糖果、飲用水或幫忙插旗子用而已)。對照田勝賢、高勝宏及溫春雨於調查站均證稱確有收到同案楊秋月之1000元,並知悉係為支持甲○○○○而收取(見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9頁),高勝宏、溫春雨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楊秋月有要求彼等支持甲○○○○(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田勝賢於調查站證稱:伊瞭解楊秋月係替甲○○○○拉票(見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4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因楊秋月跟甲○○○○一起來,她給伊1000元,伊當然知道她的意思,但伊不知道怎麼表達(見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47、48頁),暨溫春雨、田勝賢交付扣案之現款,足見同案楊秋月確於該址交付賄款予溫春雨等3人,而田勝賢、高勝宏及溫春雨與被告2人素無怨隙,若非同案楊秋月確有交付1000元賄款,並要求支持被告,自無一致誣指被告與同案張國隆之必要,是其3人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⒊同案張國隆自承:「前1日將10萬元交給楊秋月做為甲○○
○○後援會開支所用,是甲○○○○夫人交給伊的,她交給伊11萬多,我交10萬元給楊秋月,惟否認係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而依同案楊秋月於原審陳稱:「那10萬元是前1天張國隆交給伊的,原本是總部要辦活動的費用,但張國隆在集會所外面說伊身上有錢,並說他已交代劉榮和,劉榮和也沒有給伊任何錢,也沒有叫伊用自己錢,只交給伊2張便條紙,伊想那10萬元是一疊錢,就先用自己的錢,事後再從那10萬元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245頁),是同案張國隆交給楊秋月之10萬元,縱原係供競選使用,然同案張國隆旋即指示劉榮和及同案楊秋月,同時交付2張行賄名單,要同案楊秋月依名單所載之人各行賄1000元,同案張國隆復未另行給付同案楊秋月款項,自係要楊秋月以該10萬元作為行賄之用。而同案楊秋月於同案張國隆、劉榮和指示後,即於緊臨政見發表會集會所之民宅內,將同案張國隆交付之10萬元做為賄款發放,並經調查人員在同案楊秋月身上起出10萬元現金(另有24150元係楊秋月私人款項),顯見同案張國隆已將該10萬元轉為賄款之用,應認同案張國隆與同案楊秋月及劉榮和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同案楊秋月用以發放之10萬元賄款,雖係由被告之妻露妮.萊撒交付同案張國隆,再轉交同案楊秋月,然同案楊秋月與同案張國隆均供稱:該款原係供競選之用等語,乃係於下田埔說明會時,同案張國隆始交待劉榮和、同案楊秋月,依交付之名單行賄,自無從證明被告之妻露妮.萊撒將該款項交付同案張國隆時,即已知係用來行賄之用,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⒋又劉榮和既已承認交付行賄名單予同案楊秋月(見本院選上
訴卷第91頁、第92頁),則該名單是否為劉榮和親筆所書寫,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行為。另調查人員當時在同案楊秋月身上查獲之款項雖有12萬4150元,惟證人露妮.萊撒於原審證稱:伊交給張國隆11萬多元(見原審卷第63頁),再參酌同案張國隆上揭陳稱僅交給同案楊秋月10萬元、同案楊秋月上揭稱收到同案張國隆交付10萬元之陳述,堪認露妮.萊撒係交付11萬餘元予同案張國隆,同案張國隆再將其中10萬元交付同案楊秋月,則本件在同案楊秋月皮包起出之12萬4150元,其中10萬元係同案張國隆交付楊秋月之「賄款」,另外24150元應係同案楊秋月私人所有款項。
㈤依扣案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共6張,其中5張上寫有徵
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下方則分別有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3張、各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2張(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96頁、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而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3張分別為:竹林村(列有村召集人1名、副召集人2名及各鄰連絡人共5名,並均列有各該負責人之連絡電話)、桃山村(列有村召集人1名、副召集人1名及各鄰連絡人共21名,並列有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及1張未列村名(但列有總召集人1名、副總召集人1名、村召集人1名、副召集人2名及各鄰連絡人共25名之姓名,並列有各該總召集人、召集人、副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各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其中1張列有大隘村、桃山村、花園村及竹林村共4村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核與竹林村及桃山村之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上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相同。另1張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其上寫有10月22日下午3點總部會議,下方則列有7項議事進行順序(見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98頁)等情。被告當時係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該印有民主進步黨徵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字樣紙張之內容係為被告所擬。且單就扣案部分資料,已可看出競選組織架構形成。再觀扣案輔選會議簽到表(見同上偵卷第107頁至第
110頁),不僅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簽到,且簽到出席之30人均列有各該出席人之電話及住址,雖無法看出會議召開時間,然可確定有召開過輔選會議,且其上30名出席人員,多與上述召集人、副召集人或各鄰連絡人重覆(出席人員而列為上開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之名單有: 萬福壽 、朱禮沐、 羅新輝朱禮元陳錦富夏有年 、張國隆、 張國獻秋賢良錢大維彭興福戴文乾呂源吉林坤金 、王正雄、 田光男陳雲鵬 )。又依扣案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名單、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聯絡電話(見同上偵卷第106頁、第111頁)2紙,亦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列名,再與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及組織架構圖(見同上偵卷第100頁、第105頁)相互對照結果,該競選組織顯然經過研商後定案,架構完整而仔細,且以當時仍係立法委員之被告立法委員用箋紙張為之,被告一切活動並按照排定行程進行,被告自有參與商議無疑。是被告辯稱:組織架構尚未成立,辦公室進出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進來云云,殊與常情不符,不足憑信。證人 蕭世暉 於本院前審證稱:「僅係處理地方要找委員(即被告甲○○○○)及人民陳情之事情,不清楚甲○○○○行程,後援會之事是張國隆在處理」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查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4頁)。同案張國隆指示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DE─6198號休旅車旁發放賄款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3人,並於餐廳內親自將賄款交予葉維明,囑其交予高光明、劉錦來等情,已詳如上述,雖前開錄影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係認:畫面顯示有許多人聚餐,從下午6點30分到7點40分間,餐廳外陸續有人前往休旅車旁,畫面看不清楚做何事,短暫停留後又自該休旅車旁離開,那些人有男、有女,亦有抱小孩者(見原審卷第15
9頁)。四經本院更(三)審再度勘驗該錄影帶結果,復認:依該錄影帶畫面,休旅車於『天然谷餐廳』停車場所停放地點之右側,因光線陰暗,至看不出進出該車右側之民眾,與原先留於該車右側之二名男子,究竟所為何事,被告雖曾陪同民眾進入該休旅車右側,但因該處陰暗,致無法看出究為何事(見本院重選上更(三)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更
(三)審以該錄影帶之畫面不甚清楚,又將該錄影帶送請刑事警察局放大影像,並予翻拍成照片,結果亦無法辨識就有無人員在該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或係由何人發放(見本院重選上更(三)卷第60頁)。經查:被告自承當日乘坐該休旅車至「天然谷餐廳」用餐,而依錄影帶內容及翻拍照片亦可看出休旅車內載有他人,並有人打開車門與車內之人聊天,被告曾陪同民眾進入該休旅車右側,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於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此經同案張國隆、張家旺、羅金錄證述無訛,則該不詳姓名男子若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當無與被告一同到達,並於被告宴客時,於被告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期約投票支持被告。何況從錄影帶中及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曾出現在其休旅車附近,故被告實無法諉為與其無關或不知此事。縱被告所辯車有上鎖屬實,然該車門被任意開啟,並用來發放賄款,如此重大違法之行為,卻未見被告出面追究,殊違情理。又於「天然谷餐廳」,同案張國隆持印有立法院之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用以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牛皮紙袋當係出自被告無誤。被告既以成立競選組織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同案張國隆及同案楊秋月均屬被告之親信,被告因而推由同案張國隆、楊秋月負責行賄選民,與當今社會選舉賄選型態相符。且據同案張國隆於本院前審陳稱:交予葉維明信封內的錢,是服務處負責管帳的人交給伊的(見本院選上訴字第46頁),而依其競選組織架構,同案楊秋月係會計組組長,負責金錢支付、記帳等會計事項,參以「天然谷餐廳」聚餐時,同案張國隆自承曾問同案楊秋月有無帶錢,當天餐費亦係由同案楊秋月支付,堪認前揭賄款應係同案張國隆向楊秋月領取。前揭賄款既非同案張國隆自行出資,同案張國隆猶將應供競選開銷所用之款項當作賄款向選民行賄,衡情自係取得被告之授意而為。故被告既與競選辦公室主任即同案張國隆同時到達「天然谷餐廳」,復於被告之休旅車旁,由被告張國隆指示不詳姓名之人負責發放賄款,嗣並由同案張國隆以被告提供之立法院牛皮紙袋裝錢行賄,要求支持被告,自係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無疑。
㈦同案楊秋月為警查獲起出用做預備賄款發放之現金10萬元,
係同案張國隆所交付,而該筆錢又係被告之妻露妮.萊撒所交付,亦經同案張國隆及證人露妮.萊撒供述在卷。再同案張國隆係競選總部主任,且是被告之表弟;同案楊秋月為競選總部之拜票組、會計組組長,並係露妮.萊撒之同學。證人露妮.萊撒又證稱:「因為張國隆是我表弟,我較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同案張國隆係被告「可信任之人」,同案楊秋月則係被告之妻同學,然該2人均非參選之人,亦未自行出資,殊無可能未經允許擅自將被告之妻交付之10萬元用來向選民行賄,故同案張國隆以被告之妻交付之10萬元轉交同案楊秋月,再由同案楊秋月行賄田勝賢等人,自係出於被告之意。參以被告於當日與同案張國隆同車上山,並在集會所內舉辦政見說明會,同案張國隆在外打點行賄事宜,拜票組兼會計組長之同案楊秋月則負責賄款發放等情,要屬選舉責任分工常態,自不得以被告未實際交付賄款,即認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不知同案楊秋月在集會所旁之民宅有交付賄款之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選民 游國當 ,欲證明下田埔說明會時其均在會場,不可能事事插手。惟證人游國當證稱:「當日下田埔說明會伊未在場,伊妻也是去聽幾分鐘即回家」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第88頁)。證人鳳秋喜、 芭翁 ‧都宓雖均證稱:「甲○○○○都在說明會場,沒有離開」等語。惟一般選舉,均以成立總部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倘非候選人親信,無法參與重要競選策略。若有行賄,亦係由親信、親屬或重要幹部等人事先謀議分工,各司其職。本件既由被告之妻交付金錢予同案張國隆,再由同案張國隆轉交同案楊秋月行賄,同案楊秋月行賄時,被告縱人在說明會場,仍無礙於其與同案張國隆等人成立共同行賄之事實。又同案楊秋月於偵查初訊否認有替被告賄選,及至本院選上更㈠審亦稱:「甲○○○○未指示行賄,未用甲○○○○交付之錢行賄」云云。然同案楊秋月於原審已坦承為被告行賄買票之事,嗣於本院前審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誤(見選上訴字第97頁)。以同案楊秋月與被告夫妻之關係,當無自陷入罪誣指被告之可能。況依常情判斷,同案張國隆若非受被告指示,當無可能自作主張將被告之妻交付之10萬元轉交同案楊秋月後,指示同案楊秋月用以行賄。而同案楊秋月倘未受同案張國隆交待,又豈敢擅自作主行賄選之舉?且依錄影帶顯示,行賄名單係由劉榮和交付,而同案楊秋月與劉榮和互不相識,劉榮和亦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選上訴卷第93頁),同案楊秋月竟會聽從劉榮和指示,及依交付之名單發放賄款,顯見同案張國隆與被告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案張國隆始交待劉榮和將行賄名單交付同案楊秋月,同時指示以被告之妻交付之10萬元作為賄款。故被告、同案張國隆及楊秋月、劉榮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賄款階段,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本件據證人羅金錄證稱:伊知道前述不詳姓名男子應該是替甲○○○○買票(見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143頁、第144頁);同案高光明於原審、證人劉錦來於原審第1次作證、證人田勝賢、高勝宏於調查站亦均為相同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7頁、第118頁、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45頁、第119頁)。另證人溫春雨於調查站則證稱:同案楊秋月確實有拿1000元給我,並要求伊支持甲○○○○(見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124頁)。6人均已證稱得知交付賄款之人意在期約投票支持被告。雖證人張家旺、溫桂英均稱:不知交付該1000元用意為何云云,惟於「天然谷餐廳」時,被告在現場造勢,該不詳姓名男子並在被告休旅車旁交付賄款,同時一併伴隨交付被告之競選文宣(見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174頁、第175頁),且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張家旺、溫桂英素不相識,亦不可能無端交付2人各1000元現金,縱該不詳姓名男子交付張家旺、溫桂英現款1000元時,未言明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張家旺、溫桂英亦能得知意在要求支持被告。足證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高光明、劉錦來、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對該不詳姓名男子、同案張國隆或同案楊秋月分別交付現金之目的有所認識,並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無訛。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㈢經綜合被告2人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㈣至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與同案張國隆就「天然谷餐廳」前休旅車旁行賄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選民部分,與同案楊秋月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天然谷餐廳」以現金行賄高光明及高光明轉交劉錦來現金部分,與同案楊秋月、葉維明、高光明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下田埔以現金行賄選民部分,被告與同案張國隆、同案楊秋月、劉榮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張國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人數共有8人,已如上述,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起訴書認被告與同案張國隆2人上揭數次行賄犯行係連續犯,容有誤會。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張國隆、楊秋月3人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1日18時許在「天然谷餐廳」1樓,以餐飲之不正利益,邀請有投票權之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 何秋琴李秀玉高義茂劉春妹甘松枝 、劉錦來、 林新宏 (以上10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興泉、李志松、葉維明、高光明等人參加,席間被告並對在場參加飲宴之人演講要求彼等支持。又在下田埔集會所以炒米粉之不正利益招待選民。因認被告、張國隆涉有連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張國隆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天然谷餐廳」部分,當天是去村落拜訪後,與義工一起吃飯,席間並有小孩及一些無投票權之人,又無任何競選活動,原住民有呼朋引友一起用餐之習慣,少許餐費之支出又符合原住民的社會禮儀,並無對價關係及賄賂行為,另關於下田埔集會所並無任何炒米粉招待之事等語。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證人何秋琴於新竹市調查站證稱:「因前村長李金水請渠
等協助蓋房子,才請渠等到『天然谷餐廳』用餐等語(前揭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145頁背面)。證人李秀玉證稱:「因大哥李金水請替他蓋廚房之工人至『天然谷餐廳』吃飯,順便跟隨前往」等語(見同上卷第147頁背面)。證人張家旺證稱:「與老闆李金水一同前往吃飯,到達時已開始吃飯」等語(同上卷第137頁背面)。證人即李金水之妻劉春妹證稱:「請李興泉、李志松父子、張家旺、高義茂等人幫忙蓋房子,工作完畢,他們要求請吃飯,乃到『天然谷餐廳』用餐,到時被告及其助選員及其他村民已在用餐,被告及其助選員邀請一起用餐」等語(同上卷第153頁背面)。證人溫桂英證稱:「當晚原要至『天然谷餐廳』找該餐廳老闆廖炎輝,是伊以前男友,正好被告在那邊宴客,因客人大部分是伊認識之錦屏村村民,乃過去與他們用餐」等語(同上卷第
140頁)。證人高光明供稱:「當晚是送叔叔前往『天然谷餐廳』,到達後本想要離去,因 邱致明 叫伊留下來,才留下」等語(同上卷第176頁背面)。證人林新宏證稱:「當天原要開車載伊子及女友前去認識路,經過『天然谷餐廳』見很多車輛,好奇進入,不好意思推拒乃留下來用餐」等語(同上卷第186頁背面)。證人劉錦來證稱:「原不知道要去參加被告之說明會,是伊朋友邱老師打電話通知伊前往,才要高光明開車載我前往,伊吃飽才去,並未在『天然谷餐廳』用餐」(同上卷第174頁背面)。證人劉春妹於本院選上更㈠審結稱:「伊蓋了一棟房子,請工人去『天然谷餐廳』用餐,事先被告沒有請伊去用餐,用餐時,被告沒有表示要投票給他」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62、63頁)。證人何秋琴於本院選上更㈠審結稱:「伊等蓋劉春妹的房子,她要請伊等去吃飯,到那裡遇到很多人,伊等就一起吃飯,現場有很多小孩子,伊也有帶伊外甥女,被告等沒有要伊等投票給他」等語(同上卷第65、66頁)。證人林新宏於本院選上更㈠審結稱:「當天小孩從台北回來看青蛙石,經過天然谷餐廳,看很多人,他們差不多已用餐完畢,伊等坐了幾分鐘就離開了,伊小孩19歲,媳婦17歲,被告等沒有拉票動作」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㈠卷93年6月7日筆錄第66、67頁)。是在「天然谷餐廳」用餐,席間有小孩、無投票權人、或有未接受吃飯之人,被告等亦未以餐飲為對價要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90年11月3日下田埔炒米粉部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被告有炒米粉之行為,證人即新竹市調查站搜證人員黃孝賢亦證稱並未搜到有關炒米粉之事證(見原審卷第125頁)。且依社會常情,被告與同案張國隆縱有以炒米粉提供選民食用,客觀上尚不致達到行賄之代價,至多只是利於邀集選民而已,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餐飲或炒米粉之不正利益賄賂選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天然谷餐廳」以餐飲不正利益行賄之犯行,原審對此部分,亦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②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人數共有8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容有違誤。③調查人員在同案同案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係10萬元(另有24150元係同案同案楊秋月私人款項),原審誤為賄款有12萬4150元,亦有未當。④被告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部分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相關情節,量刑並無失輕,公訴人上訴,尚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採,而被告否認「天然谷餐廳」以餐飲不正利益行賄部分,不構成犯罪,則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仍擔任立法委員,未能明法守法,為民表率,竟以行賄方式選舉,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且依現存卷證被告行賄金額僅8000元,所生危害匪鉅,同案共犯均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暨被告無不良素行,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之主、從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並就上開減刑後之主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判決意旨可參)。扣案5萬5000元(在同案張國隆之黑色肩包內扣得)及9萬7000元(在同案楊秋月皮包內扣得10萬元,惟其中3000元係由同案楊秋月先行以私人款項代墊發予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3人,故應扣還此3000元予同案楊秋月,剩餘9萬7000元;另同案楊秋月身上扣得2萬4150元係同案楊秋月私人款項,非賄款),係被告等預備交付之賄款,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不論何人所有,均予沒收。至自田勝賢、溫春雨身上扣得之各1000元,已交付予其2人,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信封袋5個,係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共犯張國隆所有,已據共犯張國隆自承在卷;而扣案之行賄名單2張係共犯劉榮和交予同案楊秋月行賄選民,為共犯劉榮和所有供共同犯罪之用,業經劉榮和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本院選上訴字第9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黑色肩包1只及扣案其他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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