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江倍銓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上訴人乙○○為甲○○○○之表弟,擔任上訴人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已定讞之 楊秋月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未經上訴確定)係甲○○○○妻子露妮.萊撒之同學,與上訴人乙○○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任上訴人甲○○○○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
(一)上訴人甲○○○○、乙○○與楊秋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為競選活動,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三鄰天然谷六之一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以下簡稱天然谷餐廳),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上訴人甲○○○○、乙○○與楊秋月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與上訴人甲○○○○之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以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外,甲○○○○所有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各一千元賄賂予 張家旺 、 溫桂英 、 羅金錄 (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確定),並囑咐張家旺等人支持甲○○○○。上訴人乙○○於餐會中另與 葉維明 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上訴人乙○○將裝有三千元、二千元之信封袋二個及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囑咐交付 高光明 及 劉錦來 ,葉維明乃轉交予高光明告以其中一份是要給劉錦來,高光明收受後,將裝有三千元之信封袋收下,並另與葉維明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搭載劉錦來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四鄰 麥樹仁 九十四之一號劉錦來住處後,將內有二千元之信封交由劉錦來(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上訴人甲○○○○。(二)上訴人甲○○○○、乙○○與 楊秋月復 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田埔集會所,舉辦政見發表會。至晚上七時四十六分許,由上訴人乙○○與楊秋月及成年男子 劉榮和 (未經檢察官起訴)以共同之犯意,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劉榮和交付名單予楊秋月,楊秋月並依劉榮和之指引前往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號民宅內,約於當晚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高勝宏 、 溫春雨 、 田勝賢 (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請支持上訴人甲○○○○。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在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二萬四千元(另一百五十元零錢,與行賄無關);在田勝賢身上起出賄款一千元;在楊秋月所有車號00|一八八三號之自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起出上訴人乙○○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在五個信封袋內、再裝入乙○○所有之黑色肩包內)。溫春雨嗣後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張家旺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則已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等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叁年。並諭知用以交付之賄賂拾捌萬壹仟元、信封袋伍個,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楊秋月並依劉榮和之指引前往該(下田埔)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號民宅內,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在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二萬四千元」;在田勝賢身上起出「賄款一千元」;……溫春雨嗣後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一、(二)第五至十行、第四頁第三行)。理由內則敍述:扣案供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暨交付予田勝賢及溫春雨各一千元共計「十八萬一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理由五、倒數第二至五行);主文亦諭知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拾捌萬壹仟元沒收(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五行)。如果無訛,顯然係認當時在楊秋月身上查獲之款項「十二萬四千元」均屬賄款。但證人露妮.萊撒(即上訴人甲○○○○之妻)於第一審時證述:「有交一筆錢給被告乙○○,我交十一萬多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楊秋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就把皮包裡的錢拿出來數一遍,共有二萬多元,是我自己的錢,另外皮包裡的十萬元,是當天下午我在立委參選人甲○○○○竹東競選總部時,乙○○交給我的」、於偵查時供謂:「問:十萬元是誰交給妳?何時?何地?答:今天下午二、三點,在我們竹東競選總部,由乙○○本人交給我的」(以上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六十三頁);上訴人乙○○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當天中午左右的時間,我確實有將當時甲○○○○太太交給我的大約十一萬元轉交給楊秋月,這些錢在我親手交給楊秋月之前,我曾從中拿出約一萬元左右現金,……剩下大約十萬元在楊秋月手上」(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如若屬實,則上訴人甲○○○○太太露妮.萊撒確實交付十一萬餘元予上訴人乙○○,而上訴人乙○○再交付其中之「十萬元」予楊秋月,且其上開供述,並經原判決引用作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二、(一)第七、八行、第十二頁倒數第一、二行)。則本件在楊秋月皮包起出之賄款究僅係上訴人乙○○交付楊秋月之「十萬元」或包含楊秋月所有二萬多元私人款項合計後之「十二萬四千元」,即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之矛盾情形。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席間上訴人甲○○○○、乙○○與楊秋月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與甲○○○○之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以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外,甲○○○○所有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二)第三至七行)。如屬真實,似指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付賄款予張家旺等人。惟理由內記載:「被告乙○○天然谷餐會後,交付賄款予張家旺」(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二、(二)第一行),似又指上開賄款係上訴人乙○○所交付。則究竟係何人交付賄款予張家旺等人,即有矛盾。況第一審法院法官曾當庭勘驗(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天然谷聚餐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許多人聚餐,從六點三十分到七點四十分間餐廳外陸續有人前往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畫面看不清做何事,短暫停留後又走離該休旅車,該些人有男、女,有抱小孩」(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究竟有無人員在該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或係由何人發放,饒堪研求,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調查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其有罪判決之事實,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其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乙○○及楊秋月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外,上訴人甲○○○○所有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並囑咐張家旺等人支持甲○○○○。上訴人乙○○於餐會中另與葉維明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將裝有三千元、二千元之信封袋二個及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囑咐交付高光明及劉錦來,葉維明乃轉交予高光明告以其中一份是要給劉錦來,高光明收受後,將裝有三千元之信封袋收下,並另與葉維明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搭載劉錦來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四鄰麥樹仁九十四之一號劉錦來住處後,將內有二千元之信封交由劉錦來,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楊秋月並依劉榮和之指引前往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號民宅內,約於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情。惟「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高光明、劉錦來、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究竟對該不詳姓名男子、上訴人乙○○、楊秋月所分別交付一千元或二千元現金之目的有無認識;其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均未於事實明確記載,即失法律適用之依據,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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