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13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由保證人乙○○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鎮○○路○○○號3樓之2住所,通知被告於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7年9月16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以為送達;復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鎮○○街○○號4樓居所,通知被告於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97年9月17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
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7年9月17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於97年10月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被告,惟因被告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