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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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2%機動計算;又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3%機動計算,並皆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揭第一項借款,自96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揭第二項借款,本息亦僅分別攤還至96年5月18日及96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208,557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現無力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等雖辯稱其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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