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其行為手段平和,且未竊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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