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 李信璋陳信章
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零貳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一)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段第35之01地號土地上面積13.5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基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二)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段第13之01地號土地上面積45.8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基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查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故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有130,702.00元,爰暫核定(因尚未實測,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若干平方公尺,尚未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0,70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0,70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對於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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