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三號上訴人巴燕. 達魯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選上更㈥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巴燕.達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二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或前後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巴燕.達魯與其妻露妮.萊撒(未經起訴)、表弟 張國隆楊秋月 (張國隆、楊秋月均經判刑確定)等人為使巴燕.達魯當選連任(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定其將選票投予巴燕.達魯之犯意聯絡,由露妮.萊撒負責將 張羅 提供行賄之款項,交予其競選主任張國隆,張國隆即偕同會計組長 楊秋月依渠 等共同行賄買票之謀議……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三鄰天然谷六之一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張國隆並向楊秋月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於餐會中與有投票權之 葉維明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隆將五千元以三千元、二千元分裝於二信封袋內,並各置入一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囑其交付予亦均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且於戶政(資料)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具有原住民選票之 高光明 (業經判刑確定)及 劉錦來 (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葉維明即將前開賄款及文宣均轉交予高光明,同時告知其中一份係其家中三張選票之賄款,要其投選巴燕.達魯;另一份則請其轉交家中具有二張原住民選票之劉錦來……」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頁倒數第三行),亦即認定高光明係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且於戶政資料註記為山地原住民,而具有本件選舉山地原住民選票之選民,但理由內初稱:「本案前揭收取賄款之證人即 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 、『高光明』、劉錦來、 高勝宏 、溫春雨、 田勝賢 等人,均設籍新竹縣尖石鄉,『除高光明外』,渠等戶政資料並均註記為山地原住民,此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在卷……可稽,是渠等均為本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自堪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六行),似謂高光明之戶政資料並未註記為山地原住民,非為本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但嗣又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多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交付賄款人數共有八人,已如前述(按指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高光明、劉錦來、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三十行)。對高光明究否係本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非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前後理由之說明亦互生齟齬,自嫌判決理由矛盾。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該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似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上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犯罪難認係集合犯。原判決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投票行賄罪,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遽認上訴人前開多次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即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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