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七號
上訴人甲○○○○
園13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另上訴人乙○○為甲○○○○之表弟,擔任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已定讞之 楊秋月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甲○○○○妻子露妮.萊撒之同學,擔任甲○○○○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㈠、甲○○○○、乙○○及楊秋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以下簡稱天然谷餐廳),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甲○○○○、乙○○與楊秋月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與上訴人甲○○○○之共同及概括之犯意,並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外,甲○○○○所有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各一千元賄賂予 張家旺 、 溫桂英 、 羅金錄 (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確定),並囑咐張家旺等人支持甲○○○○。乙○○於餐會中另與 葉維明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將裝有三千元、二千元之信封袋二個及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囑其交付 高光明 及 劉錦來 。葉維明乃轉交予高光明並告以其中一份是要給劉錦來。高光明收受後,將裝有三千元之信封袋收下,並另與葉維明基於共同犯意,於搭載劉錦來返回尖石鄉嘉樂村劉錦來住處後,將內有二千元之信封交由劉錦來(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㈡、甲○○○○、乙○○與楊秋月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前往尖石鄉秀巒村下田埔集會所舉辦政見發表會。至晚上七時四十六分許,由乙○○與楊秋月與成年男子 劉榮和 (未經檢察官起訴)以共同之犯意,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劉榮和交付名單予楊秋月,楊秋月並依劉榮和之指引前往該集會所旁之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號民宅內,約於當晚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高勝宏 、 溫春雨 、 田勝賢 (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請支持甲○○○○。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在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萬元(另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與行賄無關);在田勝賢身上起出賄款一千元;在楊秋月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起出乙○○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在五個信封袋內、再裝入乙○○所有之黑色肩包內)。溫春雨嗣後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等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見第三頁第一列至第六列)事實欄記載,乙○○、楊秋月與劉榮和商討發放賄款事宜後,由劉榮和將行賄名單交付楊秋月據以發放賄款予高勝宏等三人云云,並未認定該行賄名單共幾紙,以及屬於何人所有,亦未認定行賄名單係乙○○所交出;乃其理由欄卻敘述,復有行賄名單二紙扣案可證,但又謂楊秋月供稱,劉榮和交付二張白色便條紙及一張藍色便條紙之行賄名單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十四列及第十七列至第十九列),究竟行賄名單係二張或三張,尚欠明白,而逕行諭知沒收行賄名單二紙,已屬可議。又原判決理由復敘述,扣案行賄名單二張係乙○○交付劉榮和轉交楊秋月行賄選民,自屬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應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四列至第十七列),尤與前述事實欄認定之事實顯然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楊秋月在秀巒村民宅內,於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交付各一千元之賄賂予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三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列至第七列)。但其理由欄敘述,依調查局搜證錄影帶螢幕顯示,七點四十九分十二秒時楊秋月與劉榮和二人有擦身,劉榮和有交某物品到楊秋月右手之動作,楊秋月右手多出白白的東西(楊秋月稱劉榮和當時即交付名冊至其右手,證人劉榮和則證稱沒有交付何物,也沒見過該便條紙),七點五十二分有一名男子進入該房間與楊秋月交談,楊秋月低頭看東西,五十二分五十四秒,楊秋月抬起頭來,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掏出來,該名男子離去,五十三分三十八秒又有一名男子進入,楊秋月又低頭看東西,五十四分零五秒,楊秋月又再從右邊掏出東西,該名男子又離去,五十四分五十六秒,一名戴帽子男子進入,先在房內走晃一圈,接近楊秋月,楊又低頭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五十五分五十四秒楊秋月抬起頭來後幾秒,該名男子離去(楊秋月指稱低頭動作是在看三紙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動作,並發放賄款給該三名男子),七點五十八分時一名女子進入,與被告乙○○交談,五十九分時調查站人員衝入等情,已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筆錄在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一列至第十三頁第六列)。此錄影帶所顯示之三名賄選之男子是否即係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三人?抑或另有他人賄選?原判決並未明確論述;又此錄影帶中之三名男子倘係高勝宏等三人無訛,何以錄影帶顯示之犯罪時間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者不同?實不能無疑。原判決對此未予釐清並說明其理由,尚嫌疏誤。㈢、原判決敘述,調查員在楊秋月皮包內查獲尚未發出之賄款十萬元、及在楊秋月車上起出乙○○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另在田勝賢身上起出賄款一千元,又溫春雨經通知到案後亦提出一千元賄款,共計賄款十五萬七千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八列至第十二列)。但楊秋月在第一審供述,到下田埔集會所的前一天,乙○○交給伊十萬元付給賄選名單上的人,但因為那十萬元是一疊錢,所以伊就用自己的錢先墊,事後再由那十萬元內扣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此部分供詞並經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列至第二十列)。如果無訛,則扣案由楊秋月皮包內搜獲之十萬元,其中三千元(即楊秋月代墊發給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三人各一千元部分)應扣還予楊秋月,則該十萬元能否全部沒收?尚有疑問;另楊秋月交付予田勝賢、溫春雨各一千元賄款部分,既已交付田、溫二人所有,且其二人因此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則上述各一千元賄款,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在田勝賢、溫春雨二人妨害投票罪案件中宣告沒收之,為何得以在本件上訴人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決內併予沒收?原判決對此等疑問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而逕予宣告沒收,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理由(第貳部分、第㈢段之5及第㈤段之1)論述,依據楊秋月、乙○○及甲○○○○之妻露妮.萊撒之供詞,認定在楊秋月皮包內查獲之十萬元賄款,係露妮.萊撒交付予乙○○轉交給楊秋月者,固屬無訛。但此十萬元之交付,露妮.萊撒之動機、目的為何?是否受甲○○○○之指示而為?甲○○○○事前是否知情?原審對此並未深入調查、詳細說明,逕認乙○○將此款交予楊秋月行賄選民,「自係出於被告甲○○○○之意」,且乙○○、楊秋月負責發放賄款,係屬選舉責任分工常態,「自不得以被告甲○○○○未實際交付賄款,即認與甲○○○○無關」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三列至第十列),尚嫌推測之詞,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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