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選上更(七)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選上更(七)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燕‧達魯選任辯護人李依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巴燕.達魯部份撤銷。
巴燕.達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信封袋伍個、行賄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巴燕.達魯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露妮.萊撒(未經起訴)為巴燕.達魯之妻,負責巴燕.達魯競選期間之財務; 張國隆 (業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更(四)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為巴燕.達魯之表弟,擔任巴燕.達魯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 楊秋月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係巴燕.達魯妻子露妮.萊撒之同學,與張國隆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任巴燕.達魯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
二、巴燕.達魯與其妻露妮.萊撒、表弟張國隆及楊秋月等人為使巴燕.達魯當選連任,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定其將選票投予巴燕.達魯之犯意聯絡,由露妮.萊撒負責將 張羅 提供行賄之款項,交予其競選主任張國隆,張國隆即偕同會計組長 楊秋月依渠 等共同行賄買票之謀議,於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為競選活動時為下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㈠先於民國90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在尖石鄉錦屏村3鄰天然
谷6之1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以下簡稱「天然谷餐廳」),於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由張國隆指示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前巴燕.達魯所有DE─6198號休旅車右後方,等候經指引至該休旅車右後方之選民前去時,即以一張選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之方式,由該成年男子分別以內置1,000元賄款之白色信封分別交付予均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且於戶政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具有原住民選票之 張家旺 、 溫桂英 、 羅金錄 三人(該三人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囑付張家旺等三人須投票支持巴燕.達魯,而張家旺等三人亦知悉該金錢利益係選舉買票之目的,猶均基於受賄意思而予以收受。嗣張國隆向楊秋月領取5,000元,於餐會中與有投票權之 葉維明 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隆將5,000元以3,000元、2,000元分裝於2信封袋內,並各置入一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囑其交付予均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且於戶政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具有原住民選票之 高光明 及 劉錦來 。葉維明即將前開賄款及文宣均轉交予高光明(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同時告知其中一份係其家中3張選票之賄款,囑其投選巴燕.達魯;另一份則請其轉交家中具有二張原住民選票之劉錦來。高光明收受後,明知係選舉買票,仍將裝有3,000元之信封袋收下,並與葉維明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搭載劉錦來(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四鄰 麥樹仁 94之1號劉錦來住處後,即將內有2,000元之信封交予劉錦來(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並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巴燕.達魯,劉錦來亦明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㈡繼巴燕.達魯預訂於同年月3日下午6、7時許,在尖石鄉秀
巒村下 田埔 集會舉辦政見發表會,其妻露妮.萊撒乃於同年月2日在其竹東競選總部,再交付張國隆11萬餘元,供買票賄選之用,張國隆抽取其中1萬餘元後,將10萬轉交楊秋月預作翌日行賄發放之用。嗣於3日晚間7時46分許,巴燕.達魯、露妮.萊撒、張國隆、楊秋月仍承前同一犯意,由張國隆覓得熟知該選區選票且亦基於共同賄選犯意聯絡之 劉榮 和(未經檢察官起訴),提供選民名單,張國隆即與楊秋月、 劉榮和 先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旋由張國隆指示劉榮和交付2紙欲行賄之選民名單予楊秋月,楊秋月並依劉榮和指引,前往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2鄰田埔30號民宅內等候,旋於同日晚上7時52分、7時54分及7時55分,於核對名單後,分別交付各1,000元賄賂予經劉榮和指引前來均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且於戶政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具有原住民選票之 高勝宏 、 溫春雨 、 田勝賢 (以上3人投票受賄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並請渠等投票支持巴燕.達魯。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均明知楊秋月交付金錢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 調查站調查員見時機成熟,於田勝賢尚未離開時即入內當場查獲,並在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萬元(另有24,150元認係楊秋月私人款項,與行賄無關);在田勝賢身上起出方收受之賄款1,000元;繼在楊秋月所有3H─1883號之自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DE─6198號休旅車),起出張國隆所持有尚未發出之賄款55,000元(分別裝在張國隆所有之5個信封袋內,再裝入張國隆所有之黑色肩包內)。嗣溫春雨嗣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1,000元賄款扣案;張家旺則稱所收受之賄款,已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調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91年1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卷第1頁),因此本件有關證人 田聖賢 、 林金榮 、高勝宏、 羅金祿 、葉維明、高光明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言,效力均不受影響,辯護人主張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二、共同被告楊秋月、葉維明、高光明及共犯露妮.萊撒、劉榮和均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另楊秋月、高光明、張國隆再經本院更㈥審以證人身分傳証,並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有本院選上訴字第8號卷第90~104頁、重選上更㈣)第101~102頁、原審卷第295~298頁、及本院重選上更㈥卷審判筆錄可考,渠等所為證言,均非傳聞,自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証據,如天然谷名片、巴燕.達魯名片、宣傳單、宣傳資料、手繪地圖、山地原住民候選人登記冊、賄選案件事實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筆錄、新竹縣警局化驗結果函、皮包及現金照片、立委候選人巴燕.達魯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執掌表、總部會議紀錄、總部及其後援會之主要幹部名單、輔選會議簽到表、總部及後援會主要幹部聯絡電話、美國運通銀行對帳單、信用卡月結單、荷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五峰郵局檢送之張國隆存款往來明細表、巴燕.達魯競選總部人員分工表、筆記資料、白色便條紙、藍色便條紙、黑色筆記本、法務部調查局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測謊報告等文書証據,均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存於卷內,且非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証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背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巴燕.達魯固坦承上開時日因競選活動而在「天然谷餐廳」開席,及在 下田埔 集會所為政見發表時均在場,雖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並辯稱:天然谷餐廳,其僅是依行程安排,是同行有人說天晚了要吃飯,而山上只有那家餐廳,且當天隨行的其只認得自己幹部。錄影帶調閱後也證明其不是畫面中的人。另其妻交付張國隆之金錢是選舉開支,不是要賄選。在下田埔集會所為政見發表時,其一直在集會所內,並未進入民宅,他人如何發放賄款,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其是改革者不可能去買票,且本案證人大都不認識,其未賄選,亦未指使他們,是他們自行談好去做的,與其無涉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上開張國隆係被告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及總指揮競選總
部活動事宜等情,業據同案張國隆於偵、審供証屬實,核與証人楊秋月所証:張國隆是總指揮,競選總部活動均係其安排,所有拜票活動都是其主持(原審卷第17、21、166頁筆錄);証人葉維明所證:其於某日路過巴燕.達魯競選總部,經張國隆邀請為巴燕.達魯助選(選上訴卷第99頁筆錄)。證人劉榮和所證:其係張國隆出面找去為巴燕.達魯助選(選上訴卷第93頁筆錄)等情,均相一致,且有被告競選總部幹部名單一件扣案可稽(選他卷第106頁),堪予認定。
參以,證人露妮.萊撒亦証稱:有交付11萬餘元予張國隆,作為競選後援會開銷使用(原審卷第63頁、重上更㈣)卷第11頁筆錄),尤堪認信實。則張國隆嗣於本案証稱其僅是擔任志工云云,證人 陳道明 證稱:不知巴燕.達魯之競選總部有安排職務(選上更㈠字卷第89、90頁筆錄),指稱競選幹部名冊不實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而為飾卸、迴護之詞,要無足採。
㈡另本件扣案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共六張,其中五張上
寫有徵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巴燕.達魯,下方則分別有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各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二張(選他卷第96、97、102~104頁)。而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分別為:竹林村(列有村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2名及各鄰連絡人共5名,並均列有各該負責人之連絡電話)、桃山村(列有村召集人1名、副召集人1名及各鄰連絡人共21名,並列有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及1張未列村名(但列有總召集人1名、副總召集人1名、村召集人1名、副召集人2名及各鄰連絡人共25名之姓名,並列有各該總召集人、召集人、副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各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其中1張列有大隘村、桃山村、花園村及竹林村共4村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核與竹林村及桃山村之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上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相同。另1張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其上寫有1月22日下午3時總部會議,下方則列有7項議事進行順序(選他卷第98頁)等情。
被告當時係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該印有民主進步黨徵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巴燕.達魯字樣紙張之內容自係為被告所擬。且單就扣案部分資料,已可看出競選組織架構形成。再觀扣案輔選會議簽到表(同上卷第107~110頁),不僅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簽到,且簽到出席之30人均列有各該出席人之電話及住址,雖無法看出會議召開時間,然可確定有召開過輔選會議,且其上30名出席人員,多與上述召集人、副召集人或各鄰連絡人重覆(出席人員而列為上開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之名單有: 萬福壽 、 朱禮沐 、 羅新輝 、朱禮元、 陳錦富 、 夏有年 、張國隆、 張國獻 、 秋賢良 、 錢大維 、 彭興福 、 戴文乾 、 呂源吉 、 林坤金 、 王正雄 、 田光男 、陳雲鵬)。又依扣案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名單、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聯絡電話(同上卷第106、111頁)2紙,亦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列名,再與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及組織架構圖(同上卷第100、105頁)相互對照結果,該競選組織顯然經過研商後定案,架構完整而仔細,且以當時仍係立法委員之被告立法委員用箋紙張為之,被告一切活動並按照排定行程進行,被告自均有參與商議無疑。是被告辯稱:組織架構尚未成立,辦公室進出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進來,其未積極參與,殊與常情不符,不足憑信。證人 蕭世暉 於本院前審證稱:「僅係處理地方要找委員(即被告巴燕.達魯)及人民陳情之事情,不清楚巴燕.達魯行程,後援會之事是張國隆在處理」等語(選上訴卷第149~150頁筆錄),顯與前開事証不符,而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又巴燕、達魯之妻露妮.萊撒先於原審証稱:在竹東競選總
部,有交11萬多元給張國隆,為後援會成立費用(原審卷第63頁筆錄);於本院前審則證稱:90年間巴燕.達魯選舉立委之財務,係其一人處理。其記得在90年11月成立尖石鄉後援會,需要一筆錢,故於成立前一星期交付不只11萬元給張國隆,作為成立後援會的花費,如鷹架、舞台等開銷,巴燕.達魯募款及財務都是其在管理(重選上更㈣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筆錄)等語。是本案被告巴燕、達魯競選財務既均由其妻露妮.萊撒一人統籌辦理,而同案張國隆係競選總部主任,且是被告之表弟;同案楊秋月為競選總部之拜票組、會計組組長,並係露妮.萊撒之同學,與巴燕.達魯及露妮.萊撒夫妻關係密切,露妮.萊撒並稱因信任表弟張國隆而交付款項(原審卷第63頁),且張國隆、楊秋月均非參選之人,亦未曾自行出資,則渠等行賄款項自係來自被告之妻露妮.萊撒,當可認定。亦無可能張國隆及楊秋月在未經允許情況下,即將被告之妻交付之1萬餘元逕行用來向選民行賄,另被告對其親密之配偶及高達10萬元之競選支出,事關其當選與否,亦難諉稱毫不知情。參以一般選舉,均以成立總部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倘非候選人親信,無法參與重要競選策略。若有行賄,亦係由親信、親屬或重要幹部等人事先謀議分工,各司其職。則被告於以下之餐廳或集會所忙於演說或舉辦政見說明會,而推由與同車上山且係渠夫妻最信任之張國隆、楊秋月在餐廳或集會所外打點行賄及負責賄款發放等事實,均屬選舉責任分工常態,自不得以被告未實際交付賄款,即認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不知其妻交付鉅款及同案張國隆、楊秋月有交付賄款之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選民 游國當 ,欲證明下田埔說明會時其均在會場,不可能事事插手。惟證人游國當證稱:「當日下田埔說明會其未在場,其妻亦是去聽幾分鐘即回家」等語(選上訴卷第88頁筆錄)。證人 鳳秋喜 、 芭翁 ‧ 都宓 雖均證稱:「巴燕.達魯都在說明會場,沒有離開」等語。本件既由被告之妻交付金錢予同案張國隆,再由同案張國隆轉交其他競選工作夥伴或同案楊秋月行賄,則於行賄交付賄款時,被告縱人在說明會場,仍無礙於其與妻露妮.萊撒、同案張國隆、楊秋月等人成立共同行賄之事實。況同案楊秋月於原審業已坦承為被告行賄買票之事,嗣於本院前審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誤(選上訴字第97頁筆錄)。故被告與其妻露妮.萊撒、同案張國隆、楊秋月等人間,就買票賄選犯行,應早有謀議,致張國隆、楊秋月至以下之活動地點,即得分工進行。
三、再查,有關於天然谷餐廳停車場旁行賄部分:㈠本案被告於「天然谷餐廳」餐敘時,有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在天然谷餐廳前DE─6198號休旅車旁,交付賄款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部分,業據證人張家旺證稱:90年11月1日晚間,其與老闆 李金水 一同前往『天然谷餐廳』吃飯,看到立委參選人巴燕.達魯亦在場,其用餐完等候要離去時,碰到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叫其至室外休旅車旁,在車旁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予其一個白色信封,其拿取後就直接放進口袋,回去打開才知道信封內是裝著1,000元(選他卷第137頁背面調查筆錄);證人溫桂英證稱:其於90年11月1日晚間確實有至『天然谷餐廳』,當時立法委員候選人巴燕.達魯有在現場演講,餐會中有不明之女子要其至屋外空地車旁,其即依言,至屋外休旅車旁,即有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予其以空信封裝著1,000元(選他卷第140、141頁調查筆錄);證人羅金錄證稱:90年11月1日晚間伊前往『天然谷餐廳』,替立委參選人巴燕.達魯助選造勢,餐會中其因肚子不舒服,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叫其至休旅車旁,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付其一白色信封內裝著1,000元,當時該男子還問其是否只有一個人,其告知家裡僅其一人前來,其知道該不詳姓名男子應該是替巴燕.達魯買票(選他卷第143、144頁調查筆錄)各等情,大多相符。乃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與被告均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且渠等均非被告競選幹部,並係應邀前往,則被告辯稱僅是「同行有人說天晚了要吃飯,而山上只有那家餐廳」之臨時前往用餐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況前開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均証稱於「天然谷餐廳」,係經人指引至休旅車旁,由不詳男子交付1,000元一節,核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調查局採証90年11月1日在天然谷餐廳前之錄影帶結果,畫面顯示:自6時30分至7時40分間,餐廳外陸續有多人(或男或女或抱小孩者),一一走向DE─6198號休旅車右側,雖畫面因遭該休旅車遮擋,無法得見於休旅車右側該戴白色帽男子與走近之人之互動,然走近之人,既非同時趨前,且均於短暫停留即走離該休旅車折返(原審卷第159頁、重選上更㈢卷第55~56頁)等情相符,衡以該時既係競選餐會,則多人分別逐一轉至停車場角落隱蔽之該休旅車旁,均於30秒至1分鐘不到即又走出,所為何事?則除如前開証人所証,係經人指引前去領取1,000元賄款外,已無其他合理說明,乃証人前揭証述,自屬可信。
㈡雖證人羅金錄嗣於原審改稱:「1,000元是有去幫忙掛旗子
的油費」(原審卷第195頁筆錄)、證人張家旺及溫桂英亦改稱:「不知道所收受之1,000元是什麼錢,也都已經用完」(原審卷第197~199頁筆錄)各云云,不僅與渠等先前所述不符,且當時該名男子亦未交付任何旗子供羅金錄懸掛;及惟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既與証人張家旺、溫桂英二人均不相識,豈會無端各交付1,000元,渠二人亦無在不知目的之情況下任意收受他人金錢之理, 是渠 等前揭更異之詞,當係事後迴護被告及同案張國隆之詞,均委無足採。
㈢又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一紙在卷可憑(選他卷第4頁),被告並自承當日乘坐該休旅車至「天然谷餐廳」用餐,而依錄影帶內容及翻拍照片亦可看出休旅車內載有他人,並有人打開車門與車內之人聊天,被告曾陪同民眾進入該休旅車右側,後即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即於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此經同案張國隆、張家旺、羅金錄證述無訛。雖取得賄款之証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均稱不識該於休旅車右後方交付賄款之男子,而自錄影帶或刑警局翻拍照片亦均無法確認其身分,然均可明顯見其頭戴白色帽子(卷附錄影磁片及翻拍照片附件二、三)。佐以於錄影及翻拍照片有多人均戴同款白色鴨舌帽及白色汗衫(背後印字),及被告及証人張國隆亦均供証有提供白色帽子及汗衫予工作人員穿戴(本院更㈥審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該立於休旅車右後發放賄款之男子,為被告競選之工作人員,亦堪確認。而於該為被告競選之不詳姓名男子發放賄款期間,証人張國隆、楊秋月及被告均曾靠近該休旅車(如本院前審更㈢勘驗結果被告於4、5、19均在車旁;20則是楊秋月開該車門放置一包物品入車內;証物袋內翻拍照片及刑警局翻拍照片附件二三均見著白色紅短袖上衣之張國隆同立於該車右後等),故被告實無法諉為與其無關或不知此事之理。
㈣另張國隆於「天然谷餐廳」內,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及裝有
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囑付其轉交高光明及劉錦來之事實,業據同案葉維明於調查站供稱:「裝有3,000元及2,000元之信封係張國隆交付,請其拿給高光明及同車來的劉錦來。袋子裡面確實有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有3,000元,其即將信封裡的3,000元連同信封袋直接拿給高光明轉交劉錦來」(偵卷第169頁筆錄)。其於偵訊時亦供陳:「新竹市調查站所言實在,一定有錢,是張國隆要其交給劉錦來等人」各等語(偵卷第165頁反面)。核與同案高光明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當時張國隆拿了二個大型牛皮紙袋內裝很多現金的小信封,以及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交給葉維明,葉維明當場就從其中一個大信封袋中抽出二個內裝現金的小信封交給他,並要他將其中一個轉交給其叔叔劉錦來。其推測是錢而馬上拒絕,但葉維明向其表示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隨後其載劉錦來回家,到他家時,即將葉維明要其轉交的信封袋和巴燕.達魯的文宣拿給劉錦來,並當場打開,裡面裝有2,000元,其自己的那個信封袋回家後打開看,裡面裝有現金1,000元3張,共3,000元,已被其花掉」(偵卷第170頁反面、第177、178頁筆錄;原審卷第114頁筆錄);及至本院前審仍具結證稱:確有自葉維明處取得張國隆交付之二信封,內各有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信封其依葉維明指示交付劉錦來無誤,且確實未告知用途無誤(選上訴卷第102~103頁;選上更㈥卷第73~74、81~83頁筆錄)等語一致,且同案張國隆於原審亦坦認:「錢是其另外給葉維明的,是用二個信封裝錢,但未指明要給誰,是要找人幫忙插旗子用的,但其並沒有給旗子」(原審卷第113頁筆錄),確有交付內裝錢之二信封一情均相符合,況葉維明既為被告助選,當無自陷入罪誣指被告及張國隆二人之可能。乃葉維明、 高明光 所証前揭交錢、取錢一情,既與事實相符,自可堪信為真實。
㈤至葉維明嗣於原審、本院前審改稱:「錢是要給高光明及劉
錦來兩人一組插旗子的費用」云云,然其就親身經歷之單純事實,前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況所稱「插旗子」之事,於91年2月27日原審訊問之前,均未有任何人提出,及至張國隆推稱提出「插旗子」之說詞,葉維明始附合其詞。 況渠 所找插旗之人,依同案高光明於原審陳稱:當天7點多回到劉錦來門口,拿其中一個信封給他,告訴他說這是葉維明給的,他說他知道。根本沒有要插旗子,且劉錦來年紀很大,得癌症,行動不方便(原審卷第239頁筆錄)之80餘歲罹患癌症且行動不便之劉錦來,復未交給任何旗子,自與常情有違。於本院更結証:葉維明於翌日告知其將會被調查站約談,及錢是要給其插旗用,然其並未幫被告插旗子(本院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明確在卷。又證人劉錦來早在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交錢未有說明要用來插旗子(選他卷第175頁筆錄),並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猶承認收受賄款(原審卷第117、118頁),迨至第二次作證時始改稱:是高光明交給,說其很辛苦插旗子、發文宣云云(原審卷第156頁筆錄),經原審訊以是否確有幫忙插旗子及發文宣時,又答以是「之後」幫忙(原審卷第161、162頁)等語。顯見葉維明、劉錦來嗣所稱「插旗子、發文宣」,均屬事後串証、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㈥另於「天然谷餐廳」,同案張國隆係持印有立法院之牛皮紙
袋內裝有現金用以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牛皮紙袋當係出自被告無誤。被告既以成立競選組織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同案張國隆及同案楊秋月均屬被告之親信,張國隆並於本院前審陳稱:交予葉維明信封內的錢,是服務處負責管帳的人交付的(選上訴字第46頁筆錄),而依其競選組織架構,同案楊秋月係會計組組長,負責金錢支付、記帳等會計事項,參以「天然谷餐廳」聚餐時,同案張國隆自承曾問同案楊秋月有無帶錢,及當天餐費亦係由同案楊秋月支付,亦堪認前揭張國隆所指賄款應係向楊秋月領取無訛。是本案被告既與競選辦公室主任張國隆同時到達「天然谷餐廳」, 嗣復 係於被告之休旅車旁,或由一男性或由一女性(張家旺、羅金錄指係經由男子;溫桂英則指係經由女子)指引至被告休旅車後向一男子取得賄款;嗣張國隆並以被告提供之立法院牛皮紙袋裝錢行賄,要求支持被告,則前揭賄款既非張國隆自行出資,且行賄當選之利益全歸參與競選之被告,則顯係被告推由同案張國隆、楊秋月負責並指示其他工作人員行賄選民,既與當今社會選舉賄選型態相符,益足証係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無疑。
四、另查,有關下田埔集會所旁民宅行賄部分:㈠據同案楊秋月於原審及本院更㈣審時供稱:「當天在集會所
時,其到外面與人聊天,看到張國隆與其不認識的劉榮和在廣場談話,張國隆叫其過去幫忙一下,說其身上有錢,他已交代劉榮和,張國隆並對劉榮和說交代給其即可,他就先進去集會所,劉榮和就拿二張上面載有姓名的便條紙(即欲行賄之選民名單),並要其去集會所旁邊下田埔30號民宅,說他會叫人去民宅,且只要有人找,就給他1,000元。其即用前一天張國隆交付之10萬元給名單上的人,其計交錢給溫春雨、高勝宏、田勝賢時,雖未講要他們支持巴燕.達魯,但事實上確實希望他們能支持巴燕.達魯,他們應該也都明白。扣案二張名單就是劉榮和交其持有」等情不諱(原審卷第
128、245、246頁、選上訴卷第97頁、更㈣審卷審判筆錄第8頁、第10頁)。核與當日新竹市調查站之搜證,並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7~169頁、第300~301頁)之錄影帶螢幕顯示:⑴7時46分,楊秋月與同案張國隆、劉榮和三人交談(楊秋月指稱當時討論發放賄款事宜;同案張國隆指稱是要劉榮和找人發文宣,劉榮和身上沒錢,故請楊秋月先付錢,並交待劉榮和如果情況緊急,請他找幾個人,一人發1,000元工錢、便當錢給他們;證人劉榮和則證稱在聊天)。⑵7時49分,劉榮和右手指向右邊(楊秋月稱此時是指向旁邊下田埔30號民宅,欲其入內發放賄款;證人劉榮和則證稱是楊秋月說要借房間,其以為楊秋月要借廁所,就隨便借給她)。⑶49分12秒,楊秋月與劉榮和二人有擦身,劉榮和交某物品到楊秋月右手,楊秋月右手多出白白的東西(楊秋月稱劉榮和當時即交付名單至其右手;證人劉榮和否認交付物品,稱未見過該便條紙)。⑷7時52分,有一名男子進入該房間與楊秋月交談,楊秋月低頭看東西,52分54秒,楊秋月抬起頭來,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掏出來,該名男子離去;53分38秒,又有一名男子進入,楊秋月又低頭看東西,54分5秒,楊秋月再從右邊口袋掏出東西,該名男子離去;54分56秒,一名戴帽子男子進入,先在房內走晃一圈,接近楊秋月,楊又低頭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55分54秒楊秋月抬起頭來後幾秒,該名男子離去(楊秋月指稱低頭動作是在看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動作,並發放賄款給該三名男子)。⑸7時58分,一名女子進入,與楊秋月交談,59分,調查站人員衝入等情,均相符合。且證人劉榮和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是應張國隆邀請,出面為巴燕.達魯助選,當天與張國隆等人一起到下田埔,當晚係與張國隆商量,並依張國隆指示交付名單給楊秋月」等情一致(選上訴卷第
92、93頁筆錄),此外,復有記載 羅雲志 、 羅雪花 等16人之行賄名單二紙扣案可資佐證,乃張國隆、劉榮和、楊秋月三人於下田埔集會所旁民宅發放賄款之事証,至臻明確。
㈡雖同案楊秋月稱其不認識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三名男子,及
田勝賢、溫春雨亦稱此翻拍照片太模糊或太暗,看不清楚照片中男子是何人(更㈣審卷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惟田勝賢、高勝宏及溫春雨均證稱:確有收到同案楊秋月交付之1,000元,並知悉係為支持巴燕.達魯而收取,或楊秋月有要求彼等支持巴燕.達魯(選他卷第44~48頁、第118~120頁、第122~129頁筆錄;原審卷第121~124頁筆錄),足認楊秋月確於該址交付賄款予溫春雨等三人, 況田勝賢 、高勝宏及溫春雨均與被告素無怨隙,若非同案楊秋月確有交付1,000元賄款,並要求支持被告,自無一致誣指被告之必要,是渠三人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㈢有關露妮.萊撒前稱有交付張國隆11萬餘元一節,張國隆亦
先否認有交付楊秋月10餘萬元(選他卷第72頁反面筆錄);後供証:90年11月3日中午左右,其有將巴燕.達魯太太交付之約11萬元轉交給楊秋月,親手轉交前,有從中拿出約1萬元,剩下約10萬元在楊秋月手上,主要是用作支付第二天競選總部後援會成立大會時之開銷(選他卷第189頁反面筆錄);露妮.萊撒交給我11多萬元,說要訂一些桌椅、架子等費用,我抽其中一萬多元支付,10萬元交給楊秋月(原審卷第53頁筆錄);露妮.萊撒有交付11萬元,作後援會成立大會相關開支費用,其付雜項開支,剩下的錢因巴燕.達魯希望我陪他去下田埔,其位於偏遠山區,怕錢放身上弄怕,就請楊秋月幫忙保管(重選上更㈣卷第103頁正、反面)等語。另楊秋月先後供証:扣案10萬元是今日下午2、3點在竹東競選總部,由張國隆本人交付,是次日幹部會議用來支付花籃的(選他卷第63、64頁筆錄);遭查扣的錢是因張國隆要去山上,怕掉了,並說是明天總部開銷的錢,交其保管,交錢是在下午二點多,在竹東總部(原審卷第71頁筆錄)。身上10萬元是11月3日早上張國隆在競選總部拿給我的,是總部辦活動的費用,下午7點多在下田埔,張國隆叫我過去,並交代劉榮和說交代我就可以了,他就進去集會所,劉榮和問我身上有無錢,他說張國隆交代這個與妳談,錢在我這邊,即交給我二張便條紙,要我去集會所旁邊民宅,他會去集會所裡面叫人出來找我,只要有人找我就給他1,000元,劉榮和沒有給我任何錢,我不認識劉榮和,是因為張國隆告訴我他已交代劉榮和,及我身上有之前張國隆交給我的10萬元,我即從皮夾拿出2萬多元放在口袋裡,再一張張抽出來給來的人,來的人自己報名字,我即核對劉榮和給的名單並打勾(原審卷第245~246頁筆錄)等情。是關於露妮.萊撒交付11餘萬元予張國隆之用途,已先見渠等先否認,諉飾避重之情,且對該筆款項用途,究係總幹部會議、或總部後援會、亦或五峰鄉尖石後援會使用?渠等供辯亦有歧異,對交付或得該筆十一萬餘元之時間,究係於成立大會前一周(即10月底)?亦或查獲前一日(即11月2日)或查獲當日(即3日)?張國隆交予楊秋月係上午或下午?均互核不一,已有可議。況經本院更㈥審追問後援會事宜,被告先稱係一名為 邱志明 為其籌組五峰鄉尖石之後援會,然又稱其已撤走,無法提供地址供傳証(本院更㈥審98年4月21日準備筆錄第7頁),被告旋又另具狀提供三後援會主要成員供查。惟該三証人 阿棟優帕司 、 烏杜大勒巴克 及 翡束寶 給於本院結証:係屬三不同區域之後援會成員,且渠等後援會均宗教或社會團體自發性或機動性組成,並無一固定領導人,被告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甚且証人翡束寶於競選期間未曾見過被告,僅因被告係部落產生之立委而為支持(本院更㈥審9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3~8頁)等情。乃三証人所証渠後援會之自發且機動之性質,即不可能係接受被告任何補助款項籌組,是証人所証不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証被告所辯其妻露妮.萊撒交付張國隆之11餘萬元係供後援會使用一節,非屬實在。又衡以張國隆方交給楊秋月10萬元,然於下田埔現場即僅指示劉榮和交行賄名單予楊秋月,並告知劉榮和楊秋月身上有錢,劉榮和即要楊秋月依名單所載對其指示前來之人各行賄1,000元,楊秋月旋並依指示交付賄款,既未質疑張國隆所指其身上有錢何所指?且依錄影帶顯示,行賄名單係由劉榮和交付,而同案楊秋月與劉榮和互不相識,劉榮和亦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248頁、選上訴卷第93頁筆錄),則楊秋月竟未經詢問張國隆或劉榮和,即依言對經指引前來民宅之選民交付賄款。顯見渠三人對楊秋月持有自被告配偶處取得之十萬元現金,即係做為賄款發放一節,早已明知並有犯意聯絡,故無待徵詢,即可分工進行。參以,楊秋月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時,就「㈠渠沒有幫 巴燕達魯 買票賄選;㈡扣案十萬元現金不是巴燕達魯的買票款項。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選他卷第228頁),益足認定。㈣至如前所述,証人露妮.萊撒稱係於11月3日前一星期即已
交付11萬餘元予張國隆,而張國隆亦供証巴燕.達魯夫人交給其亦係11萬多元一致,惟其後稱轉交予楊秋月或係10萬餘元或僅係10萬元整,而同案楊秋月則供稱:其係於到下田埔當日自張國隆處收到該10萬元,其因想那10萬元是一疊錢,就先用自己的錢交付行賄,事後再從那10萬元扣除(原審卷第第245頁筆錄)一情,則本案在楊秋月皮包及其身上起出之124,150元,既均稱其中10萬元是一疊,則該10萬元確係露妮.萊撒原交付予同案張國隆11萬餘元之一部,且係由張國隆轉交楊秋月預備供發放之「賄款」無訛,另楊秋月於遭查獲前在現場交付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各一千元之賄款,楊秋月稱係先自行墊付,核與張國隆既已交賄款供其交付,且原訂行賄對象亦不止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三人,衡情自是逕取賄款交付,何須費事自行墊付再行扣抵?惟因楊秋月亦為本案共犯,縱所言墊付屬實,亦係其與被告夫妻另行結算事宜,要無礙扣案10萬元原即係供預備交付之賄款性質。至另扣得24,150元,因無証據認係露妮.萊撒或張國隆之前所交供發放之「賄款」,則應認係楊秋月私人所有款項。另張國隆經於黑色肩包裡查扣55,000元於原審供稱:係其所有,其中一個白色信封14,000元是要交給其子為大學生活費,其餘則是預備於下週一繳信用卡費,其用信封袋分裝是避免混淆云云。惟查扣案5個信封袋,均係裝千元紙鈔,分別為23,000元一封、14,000元一封、及6,000元有三封,而90年11月3日係星期六,被告於星期六晚上將前開現金分裝於信封袋帶至深山,既不可能繳錢,也不可能係為交付其於台北生活之兒子,帶如此多現金上山為了「星期一繳錢」令人不解,且只為了「避免混淆」而分裝在五個信封袋內卻無法說出所以然來,更令人難以置信。況被告張國隆自承其薪資均入五峰郵局帳戶(原審卷第250頁審理筆錄),以當今全省自動提款機林立之情形,若真有信用卡款待繳,其幾乎可隨時隨地提款繳納,當無提前多天並攜現金至偏遠山區之理。且經原審調閱其五峰郵局帳戶,自90年1月2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均無提領超過15,000元之記錄,此有五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已難証明扣案五萬五千元係自有提領。另其於本院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運通銀行)綜合對帳單一紙、信用卡月結單二紙、荷蘭銀行繳款通知單二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二紙,共係三張信用卡,與其所辯之四張不符外,觀之各該單據內容,無一與其所分裝現金之金額相符。且其中就荷蘭銀行繳款通知單,經張國隆塗以黃顏色,分別係10月份5,018元及11月份6,018元,且均註記為「已繳金額」,既已繳款,自亦無須再行繳交;況上二筆帳單均係以自動轉帳扣繳,更無取款繳交之必要。另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之6,000元消費金額,亦已註明「已收到您由提款機支付之賬款,謝謝」,則被告空言分裝現金為避免所繳款項混淆,惟所提證據無一係待繳之款項,亦無一與其分裝之金額相符,上開證據均無法為有利於張國隆之認定。參以,露妮.萊撒前已証稱被告巴燕.達魯競選之財務均由其一人負責,及如前所述,張國隆前於11月1日在天然谷餐廳已然行賄付款,復非其亦未自行出資,故露妮.萊撒當非僅交付此次賄款予張國隆發放,足証前開金額亦係露妮.萊撒交予張國隆供行賄之用所餘,致其須飾詞狡卸。是本案經查獲時,仍有未交付之155,000元賄款扣案足資佐証,則被告巴燕.達魯賄選犯行,事証已臻明確。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賄款階段,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本案前揭收取賄款之証人即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高光明、劉錦來、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均設籍新竹縣尖石鄉,渠等戶政資料並均註記為山地原住民,此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及高光明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第258、261-265頁;重選上更㈦卷第27~28頁)可稽,是渠等均為本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自堪認定。又本件據證人羅金錄證稱:其知道前述不詳姓名男子應該是替巴燕.達魯買票(選他卷第143、第144頁筆錄);同案高光明於原審、證人劉錦來於原審第一次作證、證人田勝賢、高勝宏於調查站亦均為相同之證言(選他卷第45、119頁筆錄;原審卷第114、117、118頁筆錄)。另證人溫春雨於調查站則證稱:同案楊秋月確實有拿1,000元給我,並要求其支持巴燕.達魯(選他卷第124頁筆錄)。是六人均已證稱得知交付賄款之人意在期約投票支持被告。雖證人張家旺、溫桂英均稱:不知交付該1,000元用意為何云云,惟於「天然谷餐廳」時,被告在現場造勢,該不詳姓名男子並在被告休旅車旁交付賄款,同時一併伴隨交付被告之競選文宣(選他卷第
174、175頁),且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張家旺、溫桂英素不相識,亦不可能無端交付二人各1,000元現金,縱該不詳姓名男子交付張家旺、溫桂英現款1,000元時,未言明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巴燕.達魯,張家旺、溫桂英亦能得知意在要求支持被告。足證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高光明、劉錦來、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對該不詳姓名男子、同案張國隆或同案楊秋月分別交付現金之目的有所認識,並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無訛。
六、法律修正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再修正並於同日施行,就上開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僅係將原條號「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為「九十九條第一項」,內容則未為任何修正,法定刑亦未變更。則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之修正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
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被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行為時之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第98條第3項,96年修正時移列第113條第3項,內容未為變更),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同。而關於褫奪公權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6條刪除原先第3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⒊比較結果,本案關於共犯及褫奪公權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七、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本案於「天然谷餐廳」或下田埔會場,以現金行賄選民部分,雖均非被告親自交付賄款而實行犯罪,然如前述,其既就以買票賄選方式求取連任,而行賄之財務款項均由其妻露妮.萊撒張羅及交付予競選總部主要成員張國隆及楊秋月發放,則渠四人就賄選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另於「天然谷餐廳」前休旅車旁行賄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選民部分,更與該發放款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而係推由張國隆、楊秋月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行為分擔;而就「天然谷餐廳」以現金行賄高光明及高光明轉交劉錦來現金部分,則與葉維明、高光明分別有犯意聯絡,亦推由張國隆、楊秋月、葉維明、高光明為行為分擔;就下田埔以現金行賄選民部分,則與劉榮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推由張國隆、楊秋月、劉榮和為行為分擔,是被告雖未親為交付賄款犯行,然仍無從脫免其為本案共謀共同正犯。
㈡至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八、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於91年1月11日繫屬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9年,而被告巴燕.達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酌減其刑,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尚非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亦無待證事實需多次鑑定、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其審判程序進行逾八年,對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天然谷餐廳」以餐飲不正利益行賄之犯行(如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對此部分,亦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人數共有八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容有違誤。㈢漏未論列被告之妻露妮.萊撒為共犯不當。㈣調查人員在同案被告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係10萬元(另有24,150元則係同案被告楊秋月私人款項),原審誤均為賄款,亦有未當。㈤原判決對受賄之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高光明,劉錦來、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如何之確為該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並未於事實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未洽。㈥原判決於事實係認被告僅參與共謀,而未參與實行交付賄款,然於理由論列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乃將共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之觀念混淆而有未洽。㈦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減刑規定分別於96年7月4日、99年5月19日公布及96年7月16日、99年9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減輕,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部分量刑過輕,如下所述,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全部行賄犯行,則無足採,另被告否認「天然谷餐廳」以餐飲不正利益行賄部分,不構成犯罪,如下所述,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因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仍擔任立法委員,未能明法守法,為民表率,竟以行賄方式選舉,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其雖無不良素行,然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未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之主、從刑二分之一;又本案係86年11月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1月4日竹檢 泉樸 字第0532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3年有餘,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宗旨,其延滯訴訟之責任,政府責無旁貸。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量遞減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經減刑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關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同法條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同案張國隆之黑色肩包內扣得55,000元及在同案楊秋月皮包內扣得10萬元,如前所述,均係被告等預備交付之賄款(至同案楊秋月雖稱其先以自有3,000元私人款項代墊發予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三人,然係其與被告夫妻間之私誼或民事糾葛,要與本案刑事部分對該扣案10萬元為供預備交付之「賄款」性質無礙)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論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另扣案之信封袋五個,係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共犯張國隆所有,已據共犯張國隆自承在卷;而扣案之行賄名單二張則係共犯劉榮和交予同案楊秋月行賄選民,為共犯劉榮和所有供共同犯罪之用,業經劉榮和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選上訴字第92頁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案楊秋月身上扣得24,150元應無証據足認係供本案行賄之賄款,另於田勝賢、溫春雨身上扣得之各1,000元,既係已交付予其二人之賄款,如前所述,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黑色肩包一只及扣案其他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乃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張國隆、楊秋月三人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1日18時許在「天然谷餐廳」一樓,以餐飲之不正利益,邀請有投票權之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 何秋琴 、 李秀玉 、 高義茂 、 劉春妹 、 甘松枝 、劉錦來、 林新宏 (以上10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興泉、李志松、葉維明、高光明等人參加,席間被告並對在場參加飲宴之人演講要求彼等支持。又在下田埔集會所以炒米粉之不正利益招待選民。因認被告、張國隆涉有連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張國隆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天然谷餐廳」部分,當天是去村落拜訪後,與義工一起吃飯,席間並有小孩及一些無投票權之人,又無任何競選活動,原住民有呼朋引友一起用餐之習慣,少許餐費之支出又符合原住民的社會禮儀,並無對價關係及賄賂行為,另關於下田埔集會所並無任何炒米粉招待之事等語。
三、經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證人何秋琴於新竹市調查站證稱:「因前村長李金水請渠
等協助蓋房子,才請渠等到『天然谷餐廳』用餐等語(選他卷第145頁背面筆錄)。證人李秀玉證稱:「因大哥李金水請替他蓋廚房之工人至『天然谷餐廳』吃飯,順便跟隨前往」等語(同上卷第174頁背面筆錄)。證人張家旺證稱:「與老闆李金水一同前往吃飯,到達時已開始吃飯」等語(同上卷第137頁背面筆錄)。證人即李金水之妻劉春妹證稱:
「請李興泉、李志松父子、張家旺、高義茂等人幫忙蓋房子,工作完畢,他們要求請吃飯,乃到『天然谷餐廳』用餐,到時被告及其助選員及其他村民已在用餐,被告及其助選員邀請一起用餐」等語(同上卷第153頁背面筆錄)。證人溫桂英證稱:「當晚原要至『天然谷餐廳』找該餐廳老闆廖炎輝,是伊以前男友,正好被告在那邊宴客,因客人大部分是伊認識之錦屏村村民,乃過去與他們用餐」等語(同上卷第140頁筆錄)。證人高光明供稱:「當晚是送叔叔前往『天然谷餐廳』,到達後本想要離去,因 邱致明 叫伊留下來,才留下」等語(同上卷第176頁背面筆錄)。證人林新宏證稱:「當天原要開車載伊子及女友前去認識路,經過『天然谷餐廳』見很多車輛,好奇進入,不好意思推拒乃留下來用餐」等語(同上卷第186頁背面筆錄)。證人劉錦來證稱:「原不知道要去參加被告之說明會,是伊朋友邱老師打電話通知伊前往,才要高光明開車載我前往,伊吃飽才去,並未在『天然谷餐廳』用餐」(同上卷第174頁背面筆錄)。證人劉春妹証稱:「伊蓋了一棟房子,請工人去『天然谷餐廳』用餐,事先被告沒有請伊去用餐,用餐時,被告沒有表示要投票給他」等語(選上更㈠卷第62、63頁筆錄)。證人何秋琴証稱:「伊等蓋劉春妹的房子,她要請伊等去吃飯,到那裡遇到很多人,伊等就一起吃飯,現場有很多小孩子,伊也有帶伊外甥女,被告等沒有要伊等投票給他」等語(同上卷第65、66頁筆錄)。證人林新宏結証稱:「當天小孩從台北回來看青蛙石,經過天然谷餐廳,看很多人,他們差不多已用餐完畢,伊等坐了幾分鐘就離開了,伊小孩19歲,媳婦17歲,被告等沒有拉票動作」等語(選上更㈠卷第66、67頁筆錄)。是在「天然谷餐廳」用餐,席間有小孩、無投票權人、或有未接受吃飯之人,被告等亦未以餐飲為對價要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三、又公訴人所指90年11月3日下田埔炒米粉部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炒米粉之行為,證人即新竹市調查站搜證人員 黃孝賢 亦證稱並未搜到有關炒米粉之事證(原審卷第125頁筆錄)。且依社會常情,被告與同案張國隆縱有以炒米粉提供選民食用,客觀上尚不致達到行賄之代價,至多只是利於邀集選民而已,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餐飲或炒米粉之不正利益賄賂選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3年7月23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