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氣憤其子乙○○沈迷於賭博電玩,於民國97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乙○○又以「理髮」為由向其索取新台幣200元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拳揮向乙○○頭部,乙○○因閃避不及,致受有右顳部鈍擊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乃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陳 李春英 於警詢之證述、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右手腳均中風殘障,左手雖揮向告訴人頭部,但被告訴人閃開,且診斷證明書說告訴人受有鈍擊傷,伊未使用武器,顯然不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4月
21日下午1點30分被告在什麼狀況下打你?)我不知道他如何報警,他看到 陳德華 警官來就揍我的頭部,我痛了一個禮拜」、「(他在警官面前揍你?)是的,在警官面前,我媽媽在旁邊」、「(有無發生衝突?)沒有,之前大概就是我告他放瓦斯」、「(你剛講說你爸爸打到你右邊耳朵上方?)他用拳頭打我右邊耳朵上方。我爸爸站在我的右邊。我不知道他用哪一隻手打我,他用拳頭打我,我就去驗傷,就是他打我的,他有裝監視錄影器,可以調出來看」、「(所以你有看到你爸爸用手打你?)我媽媽也有看到。至於他用哪一隻手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㈡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李春英 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以右拳頭
毆打我兒子頭部1次,沒有持凶器,右顱部鈍擊傷,我兒子有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7頁)。
㈢證人乙○○、陳李春英雖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
乙○○之頭部1下云云。惟觀之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內容可知,其上記載「病名為右顳部鈍擊傷;97年4月21日於本院急診室診治」等語(見警卷第8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全民醫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位置、受傷面積究竟為何,全民醫院始函覆本院告訴人實係在97年4月21日至該院門診就診,並非急診病患,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誤載;且由全民醫院所提出之總處方內容記載可知,被告所受傷害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列印日期時間:97/4/21日19:49」等語,此有全民醫院97年11月28日全民醫字第97075號函文影本、就診病歷影本、診斷書影本、97年12月9日全民醫字第97077號函文、98年
1月5日全民醫字第9800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9頁、第32頁)。
㈣由上述證物內容可知,本件告訴人乙○○係在97年4月21日
晚間7時49分許方至全民醫院驗傷,而據其所稱遭被告毆打致傷之時間係在下午1時30分許,另告訴人報案之時間係在97年5月19日(見警卷第1頁),故倘如告訴人乙○○所稱當日遭被告毆打致傷情事屬實,其於受傷當日隨即前往驗傷,況於97年4月21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被告隨即報警(詳如後述),並有警員陳德華到場處理,則告訴人乙○○理應於警員到場或者當日隨即報案才是,豈有於相隔約1個月後方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警方報案之可能;再觀之告訴人乙○○之驗傷時間為當日的晚間7時49分,此與告訴人乙○○所稱被被告毆打之時間相隔亦有6個小時,其所受傷害是否即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於全民醫院之病歷上係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此與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顳部頓擊傷」亦不相符;另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李春英均證稱被告僅以拳頭毆打1下等語,此亦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是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尚有可疑。
㈤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德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家中的傷害案件是否由你處理?)是的」、「(這次在處理的時候,乙○○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被他老爸打頭,我有去現場,我們接到通報就去他們家處理」、「(看到什麼?)他們雙方在外面爭吵」、「(乙○○當時有無受傷?)看不出來」、「(他如何說?)他說他被他爸爸用手打頭,看不出來有什麼傷」、「(在場還有什麼人?)還有乙○○的媽媽」、「(你處理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出手打乙○○?)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㈥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
97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乙○○和你爸爸發生衝突時是否在場?)我正好從我家隔壁要去牽車。我的車庫在我爸爸房子的旁邊,我路過的時候,他們在吵架」、「(有無看到你爸爸出手打你弟弟?)我沒有看到我爸爸出手打我弟弟。我有看到我弟弟出手打我爸爸,我爸爸有在擋」、「(有無看到你弟弟右邊左上方頭部有腫起來?)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受傷」、「(當時是否有壹個警員叫陳德華?)他是後來才來的。是吵完以後才來的」、「(陳德華來你家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在隔壁」、「(陳德華來的時候,你爸爸有無出手打乙○○?)沒有。那時候我在現場有勸和,我爸爸右手中風,左手拿拐杖,左手在擋所以柺杖掉了,我在幫他撿拐杖。他來的時候,我蹲下去沒有看到他來。我看到的是我弟弟要打我爸爸,但是沒有打到我爸爸,因為他有出手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㈦證人陳德華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
德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與證人甲○○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德華、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乙○○證稱被告係在證人陳德華在場時,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云云,顯與證人陳德華所證不符,並無可信。況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65歲老年人,其有輕度肢體殘障,右手中風、左手持柺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及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7頁),而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健全成年人,衡諸常情被告右手中風,而左手需持柺杖方得站立行走,告訴人年輕力壯,則被告又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得逞。從而,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李春英前開證述,均與事證不符,均無可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開法文意旨及說明,檢察官所指被告罪嫌即有未足,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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