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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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之3(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
5月15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均不知警惕,其中甲○○於96年11月4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台南縣○○鄉○○○街○○號前,徒手竊取 林鶴盛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駛回屏東縣○○鎮○○里○○路○○○號交由知情之乙○○寄藏,並為掩人耳目,委由乙○○將上開車輛交由不知情之 吳鶴東 代為找尋汽車噴漆之工廠,將原本外觀之藍色重新烤漆成黃色,且改懸乙○○所有之YD-6375車牌(其原始車輛已經報廢)。嗣於97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乙○○上開恆春往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為行駛該車所用之自備錀匙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5頁、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乙○○、甲○○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鶴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資本資料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告甲○○確實有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駛至屏東縣○○鎮○○里○○路○○○號放置,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並辯稱:「車子放在屏東縣○○鎮○○路○○○號,那個住處是我朋友租給我的,我現在住在那裡。被告甲○○把車子遷回來說是他買的,這是96年年底的事情,他把車子遷回來的時候說是他買的,就把車子放在屏東縣○○鎮○○路○○○號,他跟我說車子要改色,我沒有幫他改色,他遷去車廠改色,他自己出錢,我沒有換車牌,我只知道車子是他買的,車子被他遷去改色,我沒有開這台車,也沒有看到鑰匙」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該YD-6375號車牌係何人所
有?)是我所有,因為靠行的關係所以才登記在以前任職的公司官慶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該部原始懸掛YD-6375號車牌之自小貨車現於何處?)該部原始懸掛YD-6375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因為撞壞了,所以我兒子甲○○將車牌卸下後,將車體販賣資源回收廠」、「(你兒子甲○○將YD-6375號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你為何同意你兒子將YD-6375號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我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對,不然他要開,我還能怎樣」、「(你是否知道妳兒子開回家停放在你家圍籬內之自小貨車是贓車?)我知道」、「(你是於何時知道停放在你家圍籬內之自小貨車是贓車?)他開回來時就有告知我了,所以我知道」、「(你既然知道該部自小貨車為贓車,為何要讓你兒子將贓車停放在你住處圍籬內?)因為我兒子堅持要停放在我住家圍籬內,我也無法阻止」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於偵查中自承:「(被查獲的車子是那裡來的?)是我兒子開到恆春跟我說是他朋友的,當時車子的車體是藍色的,我當時有懷疑可能是他偷牽的,當時我住在恆春,他將車子放在我家,他將車子遷過來的時候就已經換上YD-6375號車牌,後來他將車子牽去噴成黃色的車體」、「(你是否知道車子是他偷的?)我知道,因為他有跟我承認車子是他在台南偷的,我還叫他將車子牽回去還給人家」、「(他在何時將車子牽到你家的?)約96年11月左右他就將車子牽來放在我家」、「你即知是贓車,為何還要讓他將車子放在你家?)因為我怕我兒子他會找我的麻煩」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乙○○顯然知道上開貨車是被告甲○○所竊得而來,且仍同意寄藏於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之事實,自堪信實。至被告乙○○事後雖改稱其並不知道上開貨車是贓車云云,惟倘如其確實不知道上開貨車為贓車,則其自無可能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坦承不諱,故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證人吳鶴東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曾受託於乙○○將1
部中華牌、藍色自小貨車變更顏色及貼上『官慶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字樣?請將實情詳述之?)屬實。約於去年(96)12月中旬乙○○前往我家中拜託我,要我幫他找汽車噴漆的工廠,因為他說他有1部自小貨車要供電信工程使用,所以需要變更顏色(黃色),於是我便前往他家將該部懸掛YD-6
375號車牌之自小貨車開至我所熟識之『宏益汽車噴漆工廠』並依照乙○○之交代,請 陳宏益 幫我將該車噴為黃色,並車子尾部噴上YD-6375號字樣,約過幾天後車子噴漆好後,我向乙○○說噴漆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7,000元,但是他當時只拿6,200元給我,剩餘之800元尾款他說先欠著,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支付給我轉交給陳宏益,後來我將6,20
0元噴漆的款項支付給陳宏益後,就將該車駛回乙○○家中歸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是你父親拿去改顏色的嗎?)是,是我交代他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㈢證人吳鶴東與被告乙○○、甲○○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
吳鶴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甲○○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鶴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乙○○辯稱並無將車輛改色云云,並無可信。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佳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子
是誰去改顏色?)我,這台車是我自己要使用,所以我自己去改」、「(97年6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說是你要你爸爸去改的?)沒有,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我在台南看守所,他是用視訊問我,有時候他要問我什麼,我根本就聽不懂,我都不知道他在問我什麼」、「(誰把車子上面打上官慶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樣?)我」、「(你爸爸是否知道車上有官慶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樣?)我爸爸不知道,我車子放在那裡一、兩天,那時候我人剛好不在恆春,有時候車子放在那裡一天、兩天而已,他不會去注意車上面有噴什麼字。改顏色也是我去改的」、「(顏色是你去改的,不是你交代你爸爸去改的?)我只是順勢問我爸爸,因為恆春我比較不熟,我是問我爸爸的朋友哪裡有在噴漆,他跟我說在哪裡,我就牽去噴漆,噴漆完7000元,我付6300,還有700元沒有付清,是有人問到我爸爸的朋友,才去找我爸爸要這筆錢」、「不一定,警察去找我爸爸問說這台車是不是贓車,我爸爸有問我為何去偷這台車,我爸爸跟我說他要頂罪,後來,我有跟姓涂的刑警不要辦我爸爸,這都有通聯紀錄,那個刑事跟我說我爸爸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㈤證人甲○○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與先前于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為維護被告乙○○所述,並無可採。況且被告乙○○所有之YD-6375車牌,其原始車輛早已報廢,此為被告乙○○所自承,故上開贓車顯非其所有車輛,又故意懸掛YD-6375車,且漆上「官慶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字樣,等等作為均係故意掩飾上開贓車來源,以避免他人查緝,而被告乙○○豈有不知之可能;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資本資料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所犯之上開寄藏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甲○○、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行為實不足取;再被告乙○○寄藏贓車犯行,其未能勇於舉發竊車犯行,反施助於被告甲○○為之藏匿贓車,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行為亦無可取,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輕微;兼念及被告甲○○尚能於本件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處拘役部分,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自製鑰匙1把,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