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張世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元應發還予張世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到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93,000元(下稱扣案現金)為聲請人張世銳所有,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3月12日北檢 泰洪 109聲他392字第1099019253號函覆稱已於送審時移請本院處理,現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持有之現金2,493,000元,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辦同案被告 許文通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所扣押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將扣案現金隨案移送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9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09年3月12日北檢泰洪109聲他392字第1099019253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同案被告許文通等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一案,並未經檢察官將扣案現金引為證據,復未見扣案現金與被告許文通等人有何關連或應予沒收。此外,扣案現金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人對扣案現金主張權利,足認扣案現金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