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丙○○
之2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3、11071號、第11788號、1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丙○○,下稱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9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仍不知悔改,因綽號「土狗」之 涂建國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下稱涂建國等詐欺集團)與丁○○共謀組成詐騙集團後,涂建國便指示丁○○代為尋找人頭帳戶,丁○○(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確定)乃於96年4月
25日撥電予丙○○,請丙○○代為尋找人頭帳戶,並約定丙○○可以此分領詐騙金額之利益,丙○○旋撥電給舊識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告知上情,並要求戊○○前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丙○○、戊○○、丁○○等人即與涂建國等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先行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存褶交予丙○○,戊○○則自行持有提款卡,丙○○並將戊○○上開帳戶帳號傳簡訊告訴丁○○,丁○○再傳簡訊告知涂建國。其後,丙○○遂於每日銀行上班時間搭載戊○○至住家附近7-11超商等候丁○○通知領款。同一時間,上開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 林芳美 」女子,於96年4月30日中午,撥打彰化縣彰化市○○○路110之3號8樓乙○○住處內之「00-0000000」電話,向乙○○詐稱:其帳戶遭人請領提款卡盜刷,為保障其權益,應與金融犯罪調查科之「 蔣官燕 」聯絡云云,復留「蔣官燕」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乙○○不疑有他,即撥上述電話與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官燕」之女子聯繫,「蔣官燕」要乙○○備妥存摺及印章,並告知會有行政院金管會人員與其聯繫,且稱5月1日係勞動節,待5月2日方與乙○○聯絡云云,以取信乙○○。嗣於96年5月2日乙○○接獲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行政院金管會「 黃宏德 主任」之男子來電訛稱:為保護乙○○之帳戶存款,提供「戊○○檢察官」開設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戊○○」帳戶,乙○○應將其帳戶存款匯至該帳戶內,以保護其帳戶存款,「黃宏德」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00000」供其聯繫,致使乙○○陷於錯誤,依「黃宏德」指示於96年5月2日10時4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8萬元至「戊○○」之前開帳戶。而丁○○於同日8時許即撥打電話告知丙○○早上會有款項匯入,丙○○便開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 林南易 (已由原審另行審結判決無罪)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前等候,迨丁○○撥打電話告知丙○○已獲匯款後,戊○○於同日11時29分許先至該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得知有208萬元匯入後,再由丙○○告知丁○○數額,丁○○即指示臨櫃領款,丙○○再指示戊○○臨櫃提領200萬元,戊○○將領取之200萬元裝入丙○○交付之袋子,上車後將袋子拿給丙○○,丙○○再駕車前往鄰近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指示戊○○至提款機領取剩餘之8萬元,戊○○便於同日11時34分許分4次領得8萬元,得手後在車上將8萬元交付丙○○,丙○○要戊○○自己數3萬元留下,隨即載戊○○返回其住處,並告訴戊○○下午還有款項匯入。乙○○於同日12時49分及14時34分許,又分別自彰化光復路郵局及彰化南郭郵局,匯款200萬、58萬元至戊○○前開帳戶內,「蔣官燕」及「黃宏德」並一再與乙○○聯繫,確認其已匯款,且於確認後告知涂建國,涂建國再告知丁○○,丁○○再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告知丙○○又有款項匯入,丙○○便與不知情之林南易再前往搭載戊○○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亦循之前模式先由戊○○至提款機查詢餘額確認匯入金額為200萬元後,於同日13時10分再臨櫃領取200萬元,並將200萬元裝入袋子上車交給丙○○,丙○○再數3萬元交付戊○○,再告知戊○○稍後又有款項匯入。嗣丙○○復搭載不知情之林南易與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見面,告訴戊○○還有50幾萬元匯款進來,這50幾萬元均歸戊○○所有,丙○○即私自將取得之402萬元獨吞,經丁○○追討,丙○○之母代丙○○交付丁○○100萬元,丁○○再將100萬元轉交涂建國。而戊○○則於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3分許,自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領得10萬元,復至臺北市○○區○○街某提款機欲再提款時,因乙○○於同日將上情告知子女知悉受騙後,提起告訴暨保全證據,並報警將該帳戶凍結,戊○○始未提款成功,而乙○○發現該帳戶尚有46萬4699元未遭詐欺集團之人提領後,調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提款資料及錄影帶,發現同年月
2日11時許及同日14時45分許,有1名男子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經行員對照身分證資料及比對錄影帶影像後,確認為該帳戶開戶之人即戊○○無訛,始於同年
6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拘提戊○○到案,並循線於同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2樓將丙○○拘提到案,於同年10月12日將丁○○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援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地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委請戊○○開戶,並依丁○○之指示,夥同戊○○提款,及提領之款項係 照娥 遭詐團施詐致匯入戊○○上述帳戶內之事實,均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涂建國,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與戊○○參與擔任車手,依丁○○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款項之共同詐欺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戊○○、丁○○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若合符節,並有彰化站內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匯出匯款回條1張,戊○○帳戶提領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認證書、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翻拍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戊○○為警逮捕後拍攝之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照片及指紋資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9119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推翻原審認罪之自白,改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丁○○說有一條賺錢的門路,要委請找人頭,我可以抽百分之十的佣金,我就問他是詐騙的,他就說是,我就說好,但我一時找不到人,就找戊○○。‧‧」(見原審卷第19頁);復坦承有幫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然對於時下詐騙集團以收購人頭帳戶,並以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手法,知之甚詳,仍允諾為之,並積極覓得同案被告戊○○開立帳戶,進而接受丁○○指示陪同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上說明,其與詐集團成員間,縱無直接之連繫,仍有其間接之犯意聯絡,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分擔至明,其上開辯解,殊難執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 林璟峻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璟峻與丁○○、戊○○、涂建國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芳美」、「蔣官燕」、「黃宏德」等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璟峻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公訴意旨向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及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涂建國等人共組橫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詐欺無辜被害人致受數百萬元之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戕害甚巨,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但被告領用額更達402萬元,竟皆分文不願賠償被害人,及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稱允妥,量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原審自白,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