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0號
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被告林璟竣原名乙○○
之2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
黃元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46、774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763、11071、11788、1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璟竣、戊○○、丙○○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林璟竣(原名乙○○,下於犯罪事實欄均稱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仍不知悔改,因綽號「土狗」之 涂建國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下稱涂建國等詐欺集團)與戊○○先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組成詐騙集團後,涂建國便指示戊○○代為尋找人頭帳戶,戊○○因而於96年4月25日撥電予乙○○,請乙○○代為尋找人頭帳戶,並約定乙○○可以此分領詐騙金額之利益,乙○○即與戊○○、涂建國等詐欺集團達成上開之犯意聯絡,撥電給舊識丙○○,要丙○○前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丙○○更與乙○○、戊○○及涂建國等詐欺集團達成上開之犯意聯絡,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由乙○○將存摺取走,丙○○保留提款卡,乙○○並將丙○○上開帳戶帳號傳簡訊告訴戊○○,戊○○再傳簡訊告知涂建國。此後,乙○○遂於每日銀行上班時間搭載丙○○至住家附近7-11超商等候戊○○通知領款。同一時間,上開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 林芳美 」女子,於96年
4月30日中午,撥打彰化縣彰化市○○○路110之3號8樓丁○○住處內之「00-0000000」電話,向丁○○詐稱:其帳戶遭人請領提款卡盜刷,為保障其權益,應與金融犯罪調查科之「 蔣官燕 」聯絡云云,復留「蔣官燕」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丁○○不疑有他,即撥上述電話與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官燕」之女子聯繫,「蔣官燕」要丁○○備妥存摺及印章,並告知會有行政院金管會人員與其聯繫,且稱5月1日係勞動節,待5月2日方與丁○○聯絡云云,以取信丁○○。嗣於96年5月2日丁○○接獲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行政院金管會「 黃宏德 主任」之男子來電訛稱:為保護丁○○之帳戶存款,提供「丙○○檢察官」開設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丙○○」帳戶,丁○○應將其帳戶存款匯至該帳戶內,以保護其帳戶存款,「黃宏德」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00000」供其聯繫,致使丁○○陷於錯誤,依「黃宏德」指示於96年5月2日10時4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8萬元至「丙○○」之前開帳戶。而戊○○於同日8時許即撥打電話告知乙○○早上會有款項匯入,乙○○便開車搭載丙○○及不知情之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無罪)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前等候,迨戊○○撥打電話告知乙○○已獲匯款後,丙○○於同日11時29分許先至該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得知有208萬元匯入後,再由乙○○告知戊○○數額,戊○○即指示臨櫃領款,乙○○再指示丙○○臨櫃提領200萬元,丙○○將領取之200萬元裝入乙○○交付之袋子,上車後將袋子拿給乙○○,乙○○再駕車前往鄰近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指示丙○○至提款機領取剩餘之8萬元,丙○○便於同日11時34分許分4次領得8萬元,得手後在車上將8萬元交付乙○○,乙○○要丙○○自己數3萬元留下,隨即載丙○○返回其住處,並告訴丙○○下午還有款項匯入。丁○○於同日12時49分及14時34分許,又分別自彰化光復路郵局及彰化南郭郵局,匯款200萬、58萬元至丙○○前開帳戶內,「蔣官燕」及「黃宏德」並一再與丁○○聯繫,確認其已匯款,且於確認後告知涂建國,涂建國再告知戊○○,戊○○再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告知乙○○又有款項匯入,乙○○便與不知情之甲○○再前往搭載丙○○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亦循之前模式先由丙○○至提款機查詢餘額確認匯入金額為200萬元後,於同日13時10分再臨櫃領取200萬元,並將200萬元裝入袋子上車交給乙○○,乙○○再數3萬元交付丙○○,再告知丙○○稍後又有款項匯入。未久乙○○搭載不知情之甲○○與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見面,乙○○告訴丙○○還有50幾萬元匯款進來,這50幾萬元均歸丙○○所有,乙○○即私自將取得之402萬元獨吞,經戊○○追討,乙○○之母代乙○○交付戊○○100萬元,戊○○再將100萬元轉交涂建國。而丙○○於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3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領得10萬元,之後丙○○至臺北市○○區○○街某提款機欲再提款時,因丁○○於同日將上情告知子女知悉受騙後,提起告訴暨保全證據,並報警將該帳戶凍結,丙○○始未提款成功,而丁○○發現該帳戶尚有46萬4699元未遭詐欺集團之人提領後,調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提款資料及錄影帶,發現同年月2日11時許及同日14時45分許,有1名男子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經行員對照身分證資料及比對錄影帶影像後,確認為該帳戶開戶之人即丙○○無訛,始於同年6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拘提丙○○到案,並循線於同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2樓將乙○○拘提到案,於同年10月12日將戊○○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 林璟峻 (即上稱乙○○)、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四、核被告林璟峻、戊○○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璟峻、戊○○、丙○○與涂建國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芳美」、「蔣官燕」、「黃宏德」等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璟峻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向本院求處被告林璟峻有期徒刑2年,被告戊○○、丙○○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審酌被告戊○○尚無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素行良好,惟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涂建國等人共組橫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詐欺無辜被害人致受數百萬元之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戕害甚巨,被告三人雖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但被告林璟峻、丙○○各領得款項花用,被告林璟峻領用額更達402萬元,竟皆分文不願賠償被害人,被告戊○○於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萬元後,雖自承因連帶賠償責任之利害計算緣故,不願繼續履行和解條件,惟究曾賠付部分款項,以及被告等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林璟峻有期徒刑2年尚稱允妥,求處被告戊○○、丙○○各有期徒刑1年6月則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公訴人另起訴被告甲○○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判決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