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1年3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5月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2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5日以法矯字第0970038229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6月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2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1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068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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