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83年上訴字第6110號、84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85年9月假釋出監。
86年10月24日假釋期間更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撤銷假釋。
於89年1月21日執行殘刑2年4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91年
6月11日。但撤銷假釋的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因此,殘刑2年4月22日部份,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應有96年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而就殘刑2年4月22日部份聲請減刑等語。
二、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9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也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
因此,有關受刑人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才得認為其中某罪執行完畢。
依據上述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的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故其中某罪刑期滿日期雖在減刑生效期日前,也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述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本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1號意旨參照。
因此,就聲請人於本院83年上訴字第6110號、84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案件,併合執行的有期徒刑4年1月刑期,若未經執行完畢,自得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刑期。
但就有期徒刑15年部份,因屬「接續」於該併合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殘刑2年4月22日)之後執行的他刑,並非併合執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規定的適用。
三、聲請人的殘刑2年4月22日部分,既非與有期徒刑15年部份併合執行,且已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自不在減刑條例適用範圍,不屬於應減刑案件。
四、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