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0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因執行迄今已逾2年,且執行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無獎懲記錄,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5年7月20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且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認其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無獎懲記錄,已於97年3月升為1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97年9月4日法矯字第0970030996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9月18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612號函檢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暨法務部97年9月4日法矯字第0970030996號函在卷可參,應甚明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