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
聲請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展期清算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係聲請人甲○○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請,雖經提起抗告,仍經該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聲請人甲○○提起再抗告,惟經該法院96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以再抗告理由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甲○○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以:再抗告人須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甲○○在法院未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桃園地方法院未先命補正,遽駁回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為由,將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桃園地方法院因而於96年10月29日裁定定命甲○○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甲○○不服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96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9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各裁定可稽(本院卷第5-17頁)。則聲請人於97年7月11日對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就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已有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準用,不能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之規定,是聲請人無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文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即有關第3審之規定,亦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其中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即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明確。是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規定,並無任何錯誤可言。從而,聲請人指摘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非訟事件前程序,僅進行至原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人甲○○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甲○○嗣對上開補正裁定不服,惟該裁定性質上屬於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不得抗告,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固有疏誤,惟該裁定形式上為不得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其後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無不合。如上所云,甲○○在前程序中所為清算期間展延之本案聲請,僅進行至再抗告之命補正階段,在原法院未准駁甲○○之再抗告前,甲○○仍可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即原法院尚須就甲○○提起之再抗告程序予以處理,本案聲請始屬終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