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竟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在上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郭峻瑜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以之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擺設機台數量僅一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一臺(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機臺內之賭金八千八百元及賭客 武素華 身上之賭資現金七百元(共計九千五百元),係在賭博機具內或賭檯所查獲之賭資,業據同案被告郭峻瑜、武素華供陳在卷,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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