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7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以97年度易字第1055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扣得之白色顆粒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7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5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7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依照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