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亦即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意旨、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然伊生活艱困,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且有獲得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生活艱困,目前實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為證,雖足信其主張無資力之事實為可採信。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因未踐行協議之先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二二號),是聲請人所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