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乙○○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親自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以吸食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悠然山莊餐廳後方工寮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鄭明枝審判長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