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О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行至第四行第六字之記載補充為「甲○○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繼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相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相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確定」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權
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因此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欲竊取
之財物為鋁窗,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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