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偽造之「丙○○」署押共玖枚(含簽名貳枚、指印柒枚)及編號二所示文件偽造之「乙○」署押共拾伍枚(含簽名參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為「甲○○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偽造「丙○○」簽名二枚及指印七枚;戊○○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偽造「乙○」簽名三枚及指印十二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均從重之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丁○○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良好、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為三人、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甲○○、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被告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均表明願接受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丁○○、甲○○、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因一時失慮,
因而觸犯法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戊○○為大陸地區人士,既受緩刑之宣告,為促其遵守我國法律,以免再犯,本院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甲○○、戊○○執行保護管束中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仍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形衡酌,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九枚(含簽名二枚、指印七枚)及「乙○」署押共計十五枚(含簽名三枚、指印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方式│數量│備註│├──┼────────────────┼──────┼────┼────┤│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偽造「丙○○│簽名二枚│九十三年│││六日第一次偵訊筆錄│」之署名及指│指印七枚│度偵字第││││紋││三二七五││││││號卷第二││││││六頁至二││││││八頁│├──┼────────────────┼──────┼────┼────┤│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偽造「乙○」│簽名三枚│同上卷第│││六日第一次偵訊筆錄│之署名及指紋│指印十二│十四頁至│││││枚│十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