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係後備軍人,苗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度博愛一二七之一號教育召集應召員。役別:陸軍,階級:上等兵,原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七鄰南灣十一號,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從台北監獄服刑出監後不詳時間,遷離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行方不明,經苗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市新英里大坪頂上南勢一號大坪頂營區之接受F127─1編號198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名稱:
(一)苗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有愛字第五五七五號之妨害兵役報告書一份。
(二)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份。
(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教召)回執一紙。
(四)被告原住處照片二張、
(五)證人 陳明忠 於警詢時之陳述。
(六)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併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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