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崇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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