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