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五行更正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觀護日期結束而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五)審酌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有麻藥之素行,並觀察、勒戒後,經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