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二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行至第二行第二十二字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然於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九百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之素行,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出監,僅一
月餘,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及挑戰公權力之態度,顯見前開入獄教化未見效果,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為汽缸套、彈子盤、消音器各一個(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聲請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