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竟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六九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在購買房子時並不知道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如確有占用之情,願價購所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而上訴人所有上述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繪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原審卷三六至四十頁、五十至五一頁參照),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面積二十四點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吳順龍~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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