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苡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苡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109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等語,更正為「111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等語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苡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玉井區,有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8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遭論罪科刑後,竟不知自我警惕,猶於緩刑期內再度為詐欺行為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罪質接近,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11年8月1日後6個月內之111年11月10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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