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蔡金美
郭文勝 相對人 尤泓元
(No.30,SixthStreet,XinminilaDistrict,JishunCity,Philippines)(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尤嘉仁
(No.197,FoshanlaStreet,QingshanDistrict,RuyongCity,Minda,Philippines)
尤元忠
(EighthAvenueandEighthStreet,Yilishi,JiaoganCity,Philippines)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新化郵局第48、50、5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價金等事宜,詎通知相對人之信函遭國外郵務機關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查詢相對人戶籍址,經臺南○○○○○○○○函覆查無相對人設籍資料,有臺南○○○○○○○○函文附卷可稽。另聲請人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地址付郵寄送前開意思表示內容之存證信函,經國外郵務機關退回,亦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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