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公園路1092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莊柏軒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北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柏軒受有右側胸部、右側腹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明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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