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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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送達代收人 呂光祐 住○○市○○區○○路○段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 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99號偵辦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0年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車輛,現置於法務部南區大型贓物庫。後移送鈞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並業於111年9月7日宣判,就聲請人等所有上開車輛並未諭知沒收,且經鈞院審理並調查完畢,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並非違禁物,車輛價值甚鉅,若長期扣押保管而未經適時維護保養,恐將損壞致其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或減損其價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車輛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前開判決雖未就該等車輛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均業已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將前開扣案車輛列為證據,並聲請沒收,則本案既已上訴,尚未確定,附表編號1至4、編號7所示車輛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上訴審需加以調查認定。況附表編號1至4、編號7所示車輛,聲請人尚得通運有限公司雖主張為本案扣押車輛之所有人,然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等車輛為被告林進旺所有等語,則該等車輛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亦非無疑。
(二)另附表編號5、6所示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L-692半拖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卷第8卷(以下簡稱偵15卷)第19頁所示拍賣車輛及金額表在卷可稽,則該等車輛既已拍賣變價,即無從返還。
(三)綜上,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附表所示車輛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車號廠牌車種年份備註1998-W5賓士營業貨運曳引車2015250-CD省輝營業半拖車19923789-W5賓士營業貨運曳引車2014467-NP錦宏營業半拖車20065KLC-2089賓士營業貨運曳引車2021已變價拍賣6HL-692九菱營業半拖車2010已變價拍賣7KLD-1291順益營業貨運曳引車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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