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佳蘭曼秀雷敦極 淨抗痘壹條、 佳蘭妮維雅 男士止汗噴霧壹瓶及臺南學甲虱目魚丸壹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個」,應更正為:「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入」,犯罪事實二、記載:「 洪凱龍 」,應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凱龍」,證據(三)記載:「告訴人洪凱龍」,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洪凱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竊得之物品業經其使用完畢,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佳蘭曼秀雷敦極淨抗痘1條、佳蘭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1瓶及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入,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40號被告黃俊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5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以徒手竊取該店組長洪凱龍所管領之佳蘭曼秀雷敦極淨抗痘1條、佳蘭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1瓶、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1元)得手。嗣經洪凱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凱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凱龍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易佩函(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