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04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水發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 宋瑞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致被告蔡水發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宋瑞雪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瑞雪受有臀部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水發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49號卷第3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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