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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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冠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廷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冠廷因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然聲請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該保護令亦已經過期,爰依法聲請提審,聲請人應予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除有聲請人之供述外,且有承辦員警之供述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經查:本案承辦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所依據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57號保護令,為本院111年5月26日裁定,有效期間為6個月,至同年11月25日期限即屆至,而本件逮捕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外,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可稽,依此聲請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經核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