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樹源選任辯護人黃麟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20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樹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合成巷」之記載,應更正為「和成巷」、第13行末補充「嗣簡樹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樹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樹源為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實有不該,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疾患(見本院交易卷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8年度偵字第13343號被告簡樹源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樹源於民國107年11月2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73巷由巷底往南光路91巷方向直行至南光路91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即逕駛入交岔路口左轉彎,適 程瑞臨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巷由黎明路1段85巷往合成巷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程瑞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左手挫傷、身體多部位(包括右手、右膝及左腳)擦傷、肺炎等傷害,現遺有輕度失智症及智能不足。
二、案經程瑞臨委由 程基南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簡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程瑞臨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程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
二、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程瑞臨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