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邱瑞章 相對人 李震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應相對人要求,為擔保不再與訴外人高女往來所簽發,故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註明:本人邱瑞章以這張票為擔保,承諾不與高女聯絡之意旨。
詎相對人見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即將屆滿三年,唯恐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將罹於時效消滅,竟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記載抗告人以本票為擔保,承諾不與高女聯絡之意旨,與票據無條件支付、及流通性之本質不符。抑且,相對人係以限制與其無親屬關係之高女之自由交友權利為目的,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違反公序良俗,是系爭本票自屬無效。退而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條件亦未成就,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而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並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表示為本票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另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和發票年、月、日等其他絕對必要事項,亦均已記載完全(見原審卷第5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既已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二)又系爭本票背面雖有記載「此本票僅針對與李震岳先生所訂立之切結保證書之用,若無違反保證書條列事項,則此本票當屬無效。」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然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正面既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l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屬有效。至前開本票背面文字之記載,非票據法規定於票據背面得為之票據行為,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未改變或有害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義。抗告人主張系爭註記已使系爭本票喪失票據效力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人援引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作為系爭本票無效之依據,惟上開判決係法院就個案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非與本件情形相符,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註記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本質不符,且簽發目的違反公序良俗,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本票雖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且為流通證券,然並未禁止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約定,亦未限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因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註記之內容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仍有民法上之效力,屬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之約定,揆之上揭說明,自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本質無違;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亦無足取。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簽發目的違反公序良俗及其所擔保之條件尚未成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33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本票裁定送達│││001│104年7月13日│1000萬元│未載│相對人翌日起│TH0000000││││││││└──┴──────┴─────┴───┴──────┴─────┘